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余銀德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健生堂醫療機構發生合夥權益糾紛,適受讓甲○○所有健生堂醫療機構股權之丙○○及居間人辛○○,亦因該股權轉讓問題亟需與健生堂醫療機構協商解決,壬○○本應循合夥契約書所訂程序處理上開糾紛,竟不思此途,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邀同丙○○、辛○○至台中市○○路○段○○號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健生堂醫療機構所屬事業之一),欲找健生堂醫療機構董事長己○○理論,經該診所人員戊○○以行動電話聯絡己○○,因行動電話不通無法連繫,壬○○因而心生不悅,竟與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該診所負責人癸○○及員工丁○○等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先由壬○○在上址之大門前,張貼「內部結帳,暫停營業」之大字報,癸○○見狀乃將該大字報撕除,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未成傷),其間再由丙○○將大字報貼上,嗣壬○○、丙○○並在診所內之候診室吼稱:「今天決定要關門」、「今天要收起來」(台語發音)、「門關起來去找董事長」等語,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多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四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零四分許及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多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多分許止,在上址之鐵捲門手動開關控制處,強行控制鐵捲門之關閉,壬○○並對該診所內之員工脅迫稱:「你是領薪水的,不要傻傻的做傻事」等語,壬○○、丙○○接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癸○○及診所內員工戊○○、丁○○等打開鐵捲門進出、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於右揭時、地至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一)當天伊並未開車載證人 柯維響 、辛○○到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伊到達時丙○○、辛○○已在場,且大字報已經貼好,大門旁邊玻璃帷幕之鐵捲門也已拉下來,伊僅在樓下坐著,並未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
(二)由告訴人癸○○、證人丙○○、己○○、丁○○之證詞可知,大字報確係丙○○所貼無誤。(三)依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戊○○於警訊中之證述,亦可證在診所內吼叫之人是丙○○、辛○○。(四)依證人丙○○所述:
「盧先生坐在那裡,一動也不動,我認為我被設計。」等語,可知鐵捲門係丙○○所關。至於證人丁○○既無法看清楚距離藥局較近之櫃台動靜,如何能知悉距離較遠之鐵捲門狀況,且其又受僱於告訴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不能以此遽認伊有操控鐵捲門開關。(五)診所之鐵捲門開關有遙控及觸控二種,員工之出入顯不受限制,況告訴人於自承病患要出去時,拜託伊打開,伊仍會開啟,顯見病患之行動未受限制。(六)再證人戊○○、丁○○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伊有何脅迫診所內員工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八號(健生堂中醫診所),由壬○○夥同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子至診所,並由壬○○向我說他跟董事長約好了,並於診所一樓等董事長己○○先生, 盧某 叫我打電話給董事長,但行動電話不通,盧某於一樓等了許久,便卯起性子,在診所一樓大小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我有去三民路三段四八號健生堂中醫診所,是一位叫壬○○叫我稱要拿回股東之錢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的話就跟他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我與壬○○與辛○○進入健生堂中醫診所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於原審證述: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你幾點到健生堂中醫診所?)我是早上到的::::::::,是辛○○說甲○○要把股權轉讓,甲○○以前也是他們的股東,辛○○叫我去那裡跟他配合,就可以拿到五百多萬,甲○○把股權轉讓給我
,手續辦好之後,盧先生叫我們陪他去那裡處理,我們配合盧先生的動作,我、辛○○、壬○○三個人一起開車去。(你跟壬○○一起拿暫停營業的大字報是要去做什麼?)我的目的是為了拿到錢,壬○○說這樣才能拿到錢。」、「(有無意見《告以要旨警訊筆錄內容》?)我們三個人一起到達,沒有先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八頁);於本院證述:「是壬○○叫我去的,我已經和甲○○訂了買賣契約買了股權::後來董事長找我去本來說要給我二百六十萬元,把甲○○賣我的股權買下來,壬○○說不止這些錢,才找我去醫院談,我才去的。」、「(壬○○找你去的原因是否就是要找你去那裡鬧?)是的。」、「(你是如何去公司的?)當天我是和壬○○、辛○○三人坐壬○○的車子::。(當天是何人約你去的?)是壬○○約我和辛○○二人去的。(卷內之二份買賣契約書,你們的真意為何?)我有跟甲○○協議說,如果我拿回二百萬元,就給他二百萬元,有超出的部分就歸我所有,後來壬○○告訴我,我們之間的五百萬元應該可以拿到七百萬元,所以公司以二百六十萬元要向我買回來我不願意。」(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你有到健生堂診所?)有,是盧先生帶我跟丙○○去的,因為甲○○要把股權讓出來要賣五百多萬要我幫他問問看,我就問柯先生,柯先生說好::::::::那天去健生堂的目的是要去談不想要股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於本院證述:「因為我是介紹丙○○向甲○○買股權,我怕他們爭吵,所以我才跟著去的,是壬○○帶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大致相符,並有股權讓渡契約書、股權讓渡處理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足徵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證人丙○○、辛○○前往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被告與證人丙○○分別因合夥及受讓股權,而與健生堂醫療機構發生債務糾紛,欲以上開妨害告訴人及員工開門進出、營業權利之方式,達到解決債務之目的,二人間顯具有共同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稱:當日到達時丙○○與辛○○就已在場云云,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癸○○於警訊時指訴:「::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壬○○於診所大門前張貼『內部結帳,暫停營業』之大字報,且於診所大廳內大聲吼叫『今天決定要關門、今天要收起來(台語發音)、門關起來去找董事長』等語,並由壬○○至大門控制電動鐵門關關處,將診所之鐵門擅自放下至四分之三,診所員工見狀為避免看病病患之不便、恐慌,基於安全及正常營業,乃以遙控鎖將鐵門開啟時,壬○○便以兇惡之語氣向員工脅迫『你是領薪水,不要傻傻的做傻事』等語,至使員工懼怕:::,迫使健生堂中醫診所無法正常行使營業之權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有看診,掛號小姐告知有股東帶丙○○三、四名在樓下張貼大字報,我下去與其接洽還有起衝突,我有撕下來而發生衝突,我撕下來他還恐嚇我別亂動。」、「::我撕字報時,壬○○亦有阻止我,並再將字報貼到診所外。」、「他對病人說我們內部結算,結束營業,不用看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於本院證述:「(貼字報的行為是何人所為?)當時我在樓上看診,是小姐打電話告訴我的,我下樓的時候,他們已經貼了一張,丙○○在貼另外一張,我就將其撕下來,壬○○叫我最好不要撕下來,並和我拉扯。(何人說今天決定要關門等語?)我聽到壬○○、丙○○都有說。(何人在控制鐵門?)大部分是丙○○以及壬○○在按的。」、「患者要出去的時候,我們拜託他們打開,他們會打開。」、「(有時員工要出去,他是否也有制止?)員工要出去,用遙控器開門,他們就說員工是領薪水的,不要傻傻的做事,他們就不敢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經核:
1、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壬○○即將該診所大門鐵門控制關關將鐵門關下不讓人出入,並對大門之玻璃貼上『內部結帳,暫停營業』等大字報,大字報也是壬○○帶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有無貼『內部結帳,暫停營業』之大字報?)不是我貼的,但有張撕下來,是我貼起來的。(當天壬○○有無在診所內向客人說『今天結帳,不營業了』等語?)他是向職員講的,不是向客人說的。」、「::當天我有將門打開七、八次,且我與他有將鐵門放下,因為還是得讓病患進出,故才會開開關關。」、「(為何要將門關起?)因當天己○○在場出言激我,我才會去關::。」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於原審證述:「::暫停營業的大字報是盧先生帶過去的,第一次是壬○○貼的,掉下來,我再貼上去,第一次由壬○○先將鐵門按下來,他們裡面的員工再把它打開,大約開關有十幾次,我也有按下也有按開大概有五、六次,因為有的病患很可憐,我主張打開,壬○○還說不要打開::。(壬○○有無在候診室說『今天決定要關門』、『今天要收起來』、『門關起來去找董事長』等語?)有。(壬○○有無跟員工說『你是領薪水的,不要傻傻的做傻事?)有,(辛○○都在做些什麼?)去了之後我發現不對,我一直叫他去報警,盧先生一直跟院長拉扯,我有去推了院長一下。(你說大字報掉下來你又貼上去?癸○○說貼大字報的是你,你為何說是被告?)是掉下來我再貼上去,第幾次我不曉得,癸○○可能剛好看到就因此認為是我貼的,一開始不是我貼的::有一個九十多歲的老先生坐輪椅要進來,盧先生堅持不開門,我堅持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於本院證述:「::後來海報有掉下來,我有將其貼上去,後來他和裡面的院長發生爭執::壬○○一進去裡面就將鐵門關起來,後來有病患要進來看病,我有將鐵門打開,在裡面關門都是壬○○關門的,在那段時間,我聽到有人說『今天要收起來,關門去找董事長』這些話很多次::是他講的,後來對員工說不要傻傻做傻事等話,也是壬○○講的,也是他策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
2、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大字報是盧先生拿的樣子,第一次好像是盧先生貼的,不過掉下去,是柯先生撿起來貼的::。」、「盧先生帶我們兩個過去,去的時候院長下來,盧先生就跟院長在那裡拉扯,柯先生就過去把他們兩人拉開,說是來談事不是來打架的,並叫我去報警,說怕他們打起來。」(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於本院證述:「::到診所的時候壬○○有和院長吵架,壬○○要關門,癸○○有推他,其餘的情形如同丙○○所言。」、「我記得錄影帶上丙○○有關了一、二次的門,至於壬○○關了好幾次,後來丙○○說老人家要看病他又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
3、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壬○○::等了許久,便卯起性子,在診所一樓大小聲,稱投資賠錢店關起來不要開了,便至診所大門張貼字條,其內容是『內部結帳,暫停營業』等字樣,不久便去鐵門開關處打開開關將鐵門放下至出入要蹲下去才可進去,我便拿遙控器給員工打開鐵捲門後,壬○○見狀便用手把手動開關又將鐵門放下,便在一樓跟員工稱『你是領薪水不要憨憨的』至員工就不敢再把鐵門開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
4、至證人戊○○於原審雖改稱:「(對你在警訊中所言有無意見?)是因為董事長一直叫我去的,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大部分跟警察說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董事長在旁邊說對啦對啦就是這樣,他看錄影帶就是,我想他看錄影帶應該不會錯。(在警訊中你是否這樣講《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真的不記得了,內容是董事長講的,我說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就是記不清楚。(警察問你的時候有別人在旁邊?)有別人在旁邊,警察在抄之前別人的筆錄,我看一看,因為董事長在旁邊,所以我只好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於本院證述:「警訊筆錄是過了幾天才去製作的,我記得在警局的時候,我有向警察講,很多事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惟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既在該診所內上班,且距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接受警訊時,相隔僅三個月,衡情其對當日診所發生異常之事物,記憶當仍甚為清晰,況證人庚○○於本院亦證述:「(證人戊○○製作警訊筆錄你是否在場?)::我和癸○○、己○○四個人同時被請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是分別製作的,戊○○製作筆錄的時候我人是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足見證人戊○○於警訊時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其嗣後翻異其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5、證人己○○於警訊時證述:「我到場時(十時許)看到壬○○、丙○○、辛○○三人在場與院長癸○○爭吵,壬○○就在大廳強行把店內電動門關下,致診所無法營業,診所內的人(員工及病患等)均無法進出。經員警令壬○○將電動門打開,壬○○才將鐵門打開,處理員警離去後,壬○○等人仍然繼續鬧事不離去,三個人坐在門旁將鐵門關下,不准所有的人進出,亦不准開門,致診所無法營業,人員均無法進出,壬○○等人就這樣以電動門開開關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我十點多到現場,十二點離開。當天他們在場吵鬧。壬○○有說要結束營業等語。對鐵門忽開忽關講講生氣就把鐵門關下,後來才又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五頁);於原審證述:「當天早上我十點多到場,那天是癸○○打電話給我,說有二、三個人在醫院裡面鬧,他沒有辦法處理叫我過去,我去的時候有看到盧先生、丙○○、辛○○在場,還有育才派出所警員在那邊處理,我去的時候大字報已經貼好,那時病人也都進進出出,廖先生和丙○○在那裡很大聲說醫院要倒了,今天要結束營業了,病人還來看什麼,然後就去把鐵門按下來,有時候是丙○○按,有時候是壬○○按,他們兩個都有說,也都有按,講一講就把鐵門按上,講一講又把鐵門按下,剛開始員工戊○○、丁○○、 黃宥誠 也有把鐵門按上,他們兩個也輪流按下,差不多有半個小時,後來員工要拿遙控器把鐵門按上,盧先生就對戊○○、丁○○、黃宥誠說你們是領薪水的,不要管這些,員工也不敢插手,最後是警察把鐵門按上,他們才停止。」、「(按下來是哪一個門?)出入口電動門外的鐵捲門::。」、「警察差不多十一點離開,警察離開後他們兩個還在鐵門還在罵,丙○○又在罵三字經,又把鐵門按下來,員工又用遙控器把鐵門按上,他們兩個又把鐵門按下,我看這樣不可以插手,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於本院證述:「(何人在裡面吼叫要關門,要收起來?)我聽到是壬○○、丙○○他們二人的聲音。(何人在控制鐵門?)大部分是丙○○以及壬○○在按的。(鐵門除了警察來的時候有打開外,其餘時間有無開關?)被告是用手動的,員工用遙控的,員工用遙控的將門打開,他們就用手動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堪認證人丙○○除參與操控鐵捲門開關之行為外,亦有在診所內之候診室吼稱:「今天決定要關門」、「今天要收起來」(台語發音)、「門關起來去找董事長」等語。
6、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十月份的時候你在健生堂醫學大樓從事何工作?)我在藥局,藥局在櫃台的右手邊,看得到大門。(之後鐵門有陸陸續續被拉上拉下,甚至有病患要出入有拉上讓他們進出,控制鐵門的人是誰?
)那三個人我只認識盧先生,我有看到盧先生有按下鐵門開關將鐵門關閉的動作。(你有想要出去的時候?)我藥局缺藥,我急著要出去拿藥,是十二點以前,那個時候鐵門拉下來,控制鐵門那個地方,那三個男生包括被告都還站在那裡。(你要出去後來沒辦法出去,你有看到有病患要出去有沒有被阻止?)他們鐵門關下來他們說包括患者都不能進出,誰說的我不清楚。(後來患者怎麼進出?)後來警察進來,我們就說看好的要出去趕快趁這個時候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於本院證述:「(經過情形如何?)他們從去到離開這段期間,我都有在現場,他們貼『內部結帳,暫停營業』的大字報,以及將鐵門拉下來,包括患者都不能進出。(鐵門是由被告壬○○遙控或是由丙○○、辛○○遙控?)他們三個人都站在那裡,最先我看到壬○○有做,後來就沒有看清楚。(當時有無開口要求要出去拿藥?)我有告訴他們三人,我要出去拿感冒藥。(何時?)是在十二點以前。(他們如何表示?)他
們一樣沒有開門。」、「(被告三人是何人先去診所的?)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三個人已經在那裡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七二頁),而證人丁○○於當日確在藥局工作,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況依卷附診所一樓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藥局至大門鐵捲門位置,其間並無牆壁等屏障,視距相當良好,證人丁○○既負責配藥工作,斯時又有缺藥亟需補給情狀,對鐵門是否關閉能否自由進出,衡情當會較為關注,是其所述,堪以採信。顯見被告與證人丙○○之行為已使證人丁○○心生畏懼,不敢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外出補給藥品。
7、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訴,就:⑴被告在診所大門前,張貼「內部結帳,暫停營業」之大字報,嗣與告訴人拉扯,以強暴方法阻止告訴人撕除大字報,其間再由證人丙○○貼上大字報部分,核與證人丙○○、辛○○、戊○○所述相符;⑵被告、證人丙○○在診所內之候診室吼稱:「今天決定要關門」、「今天要收起來」(台語發音)、「門關起來去找董事長」等語部分,亦與證人丙○○、己○○所述相符;⑶被告、證人丙○○隨即在診所之鐵捲門手動開關控制處,強行控制鐵捲門之關閉;及⑷被告對診所內員工脅迫稱:「你是領薪水的,不要傻傻的做事」等語部分,與證人丙○○、戊○○、己○○、丁○○上開證述一致,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大字報係丙○○所貼,在診所內吼叫之人是丙○○、辛○○,鐵門係丙○○所關,伊並無任何脅迫員工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三)此外,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蒐證錄影帶之結果為:「錄影帶從九點多開始播放,九點多的時候有警察進入,十點十九分二十秒被告有離開大門旁的椅子往大門走過去再回來座椅坐,十點十九分五十秒大門鐵門拉下來時被告坐在椅子上,之後大門大部分時間完全關閉只有少部份時間拉起來,有人出入後又關起來,時間很短,下午兩點零四分左右完全打開,這段期間被告大部分時間在座椅上,有時候走動到櫃台旁,手撐在櫃台上面,四點二十七分二十幾秒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座位上,四點二十七分四十四秒鐵門再拉下來,之後鐵門大概都是開一點點,大家必須彎腰才能出入,四點四十幾分警察又進入,警察對著那排座椅在講話,警察來的時候整個大門都打開,警察在四點四十九分離開,之後鐵門就一直打開,勘驗到下午五點零九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被告於離開再返回座位後鐵門即關閉,益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多、四時二十七分多許,確有關閉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大門之鐵捲門,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九分五十秒起至同日下午二時零四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四十四秒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多分許,該鐵捲門大部分時間均係關閉,然上開時間為診所營業時間,若非遭遇異常情況,自無關閉鐵捲門之必要,參以並曾報警至現場處理,可知告訴人、戊○○、丁○○等確已因被告及證人丙○○前述⑴至⑷強暴、脅迫之行為,心生畏懼,妨害渠等打開鐵捲門進出及營業之權利。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右開所為確已妨害告訴人癸○○及員工 張美香 、戊○○等行使權利,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自該當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辛○○雖於右揭時、地在場,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證人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癸○○及丁○○、戊○○等人行使權利,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毀損部分詳後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止,在台中市○○路○段○○號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之鐵捲門開關控制處,擅自將該鐵捲門時開時關,致設置在該診所大門旁之鐵捲門控制器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控制鐵門開關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戊○○等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帶一捲、錄音帶譯文一份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癸○○於警訊時指述:「壬○○..把鐵捲門開來開去而至使鐵捲門弄故障了。」(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於本院指述:「(鐵門有無被破壞?)是他們一直按,後來手動的部分故障了,遙控的部分還可以使用,只有開關壞掉而已。」(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而壬○○便將鐵捲門開來開去至使鐵捲門開關故障,至鐵捲門無法開啟。」(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頁),證人丁○○於本院證述:「(鐵門是否有人去破壞?)沒有,是按久了,故障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顯見該鐵捲門旁之電動開關控制器損壞係因故障。
(二)而依前述原審勘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鐵捲門開關狀況,並非不斷之開關,中間亦有間隔,是否會因而損壞,容有疑義,倘因前開開關之情形而損壞,亦難以被告有開關鐵捲門之動作,遽認其有毀損他人控制器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壬○○不知何物將鐵門開關鎖弄壞,至鐵門無法開啟或關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於偵查中證述:「(鐵門是否是壬○○破壞?)因當時他有拿了一支工具,且當天我有將門打開七、八次..。」(見偵查卷第七四頁);於原審始證述:「..最後停下來不能按,是壬○○拿起子把開關破壞了,起子不曉得他是去公司的哪一個地方拿的,後來停下來都不能開。」(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於本院證述:「(你於原審時有證述被告拿起子把鐵門的開關破壞掉,但鐵門沒有撬壞的痕跡,癸○○也說沒有,你有何意見?)壬○○確實有拿起子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壬○○確實有拿起子往開關破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惟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毀損鐵捲門控制器所使用之工具,迄審判中始稱係起子,而證人辛○○亦遲至本院始附合證人丙○○之證詞而為相同陳述,該二人證詞之可信度已屬可議,況該二人所述鐵捲門控制器損壞原因,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戊○○、丁○○所述不符,且依前開勘驗之結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至五時九分許,鐵門均打開,而非關閉,有前開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證人丙○○、辛○○上開證詞,尚不足採。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堪驗結果:「聲音很吵雜,聽不出其中的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亦不能以錄音帶譯文之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毀損之犯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因與右開判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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