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其住處等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北田巷八九號產業道路旁荔枝園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一0七五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四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驗尿報告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獲案時,所採集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之情,業經被告確認無訛,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將檢體尿液,函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再度檢送被告前開檢體尿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採集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一0七五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執詞否認,要難採信。
(二)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表示:「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不詳時間。
(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經被告坦認屬實,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又被告自承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前止,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毒癮,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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