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吳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5,123元,及其中277,687元自民國90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8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下稱原貨銀行)申
請消費者信用貸款320,000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原
貸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產險)投保同額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由太平產險賠付285,123元予原貸銀行,嗣太平洋產
險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山產險),華山產險復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兼授權書)、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款收據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