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清通
被 告 陳碧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