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

拘 禁 人  A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對照表)

A2(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呂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保護安置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1、甲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予以保密,故其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對照表)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因家庭暴力案件被苗栗縣政府依法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甲1因想跟案外人劉O惠一起住,所以不想被繼續安置;聲請人甲2因想打工,所以不願意繼續安置,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1、甲2於105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遭受其母親賴O翎之同居人及友人毆打,而苗栗縣政府於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通報,本件少年即聲請人甲1、甲2疑似遭家庭暴力之案件通報,前往訪視少年,獲知聲請人甲1、甲2表示其遭受母親之同居人及友人以拳頭毆打頭部,及以腳踢身體方式,至聲請人甲1受有頭暈、右前額瘀紅、左前額頭痛不適、左耳擦傷1*1公分、腹部疼痛及右大腿擦傷約1*0.5公分,知悉本件少年於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遭受家內家庭暴力傷害,本件少年無自保及求助能力,且其他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尚須訪查了解,相對人業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進行緊急安置本件少年即聲請人甲1、甲2等情,此有該卷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另考量本件少年各為15歲及14歲之少年,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疑似遭受家內家庭暴力,聲請人即其母卻未積極予以救護,另經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通知,亦表示不願意前來處理,故本件少年自有先予安置之必要,而本件目前安置之方式(詳見本院電話紀錄表),就其限制自由之程度,尤未達「拘禁」之內涵。

㈡至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依法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乃係提供受安置兒童及少年暫時性替代原生家庭教養功能之保護措施,並於安置之過程中提供受安置兒童及少年成長所需之就學(例如以轉學籍不轉戶籍之方式辦理學業轉銜)、就醫(例如協助前往一般醫院或診所就醫)及就養服務(例如轉介心理諮商或參與公私立機構舉辦之育樂活動等),係以維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尚難認關係人之人身自由因主管機關之安置而遭受剝奪;是相對人安置本件少年,其安置並未達「拘禁」程度,不能認有何逮捕、拘禁之事實,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是本件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依法自得向少年法院聲請是否繼續安置,併此敘明。

㈢故本件符合提審法第5條但書第2款、第6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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