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柏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6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號某汽車服務廠(下稱汽車服務廠)
出口前路側,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新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倒車下路面,因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阮虹
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7,475元(其中零件費用8,590元、工資費用8,885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17,475
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
請書、修復廠商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104年度港小調字第1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件(調解卷
第33至57頁)核對屬實,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跡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汽
車服務廠出口前之路側,時間為16時許,天候晴,視線正常
無障礙物,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營業曳引車上倒車欲下路面
,因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撞及訴外人 阮虹鳳 自汽車服務
廠駛出之系爭車輛;再觀兩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明顯可見
系爭車輛已自汽車服務廠駛出並進入道路,復核兩車撞擊後
受損情形,為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撞擊系爭車輛右保險桿、
右前大燈等情;另依阮虹鳳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事故當時
伊自汽車服務廠駛出呈靜止狀態,雖有看見曳引車停在右前
方,但不知道被告有倒車,沒有做閃避動作等語(調解卷第
41頁),而被告亦自承倒車時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故沒有做
閃避動作等語(調解卷第37頁),足認系爭車輛自汽車服務
廠駛出至撞擊位置處時,被告車輛始進行倒車動作。又被告
因倒車時之高度影響其視角致未能注意後方路況,復未保持
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系爭車輛既自汽車服務廠出口駛出至撞擊位置,尚與交通
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無證據證明阮虹鳳有其他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阮虹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17,475元,有上開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
發票影本可參(調解卷第15頁、第2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475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8,59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8,181
元(計算式:8,590元1.05=8,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3頁),至發生車禍日104年6月25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月又25日,以使用2月計,故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678元(8,181元-503
元=7,678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
計零件營業稅409元、工資費用8,885元,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6,972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8,181元0.3692/1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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