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0號
原   告  何三源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
被   告  易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
來戶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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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A0000000│四十萬元│易子婕│聯邦商│104年│104年│
│││││業銀行│10月│10月│
│││││北三重│23日│27日│
│││││分行│││
├─┼─────┼────┼───┼───┼───┼───┤
│2│UA0000000│二十五萬│同上│同上│104年│104年│
│││元│││10月│10月│
││││││23日│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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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UA0000000│一百三十│同上│同上│104年│104年│
│││萬元│││11月│11月│
││││││16日│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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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UA0000000│一百萬元│同上│同上│104年│104年│
││││││11月│11月│
││││││23日│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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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UA0000000│一百萬元│同上│同上│104年│104年│
││││││12月│12月│
││││││04日│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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