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張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道路○○
○○○○號水銀燈)前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陽忠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1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駕照、行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
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修復所需之工資8,100元,有維修計費單為證,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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