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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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吳清江
       吳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
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起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及於94年2月間請領
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納借款、簽
帳款等款項,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7,376元(下稱系
爭債權),經聯邦銀行屢催未還,被告乙○○顯已負遲延責
任。其明知所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於95年1月2日
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
轉登記予被告丙○○,且被告2人共居一處,被告丙○○對
於被告乙○○之債務應為知悉,嗣聯邦銀行將對被告乙○○
上開之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既對
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應依據不動產登記資料之
記載,不能以被告單方面之陳述有所變更,縱被告抗辯拍賣
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丙○○之祖
吳濫 ,設於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飛沙分部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濫帳戶)所支付,也可能係被告
乙○○向吳濫借款購買所得,不一定就是吳濫本人購買;另
登記事項並不會因為被告丙○○未成年而無法登記或投標,
故認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伊父親吳濫所有,於93
年由吳濫出資經法拍取得,取得後是要贈與予大孫即被告丙
○○,惟當時因吳濫年紀大又不識字,方借用伊之名義辦理
登記。嗣因訴外人即伊之大陸籍配偶 歐陽月英 返回大陸後未
再回臺,吳濫恐歐陽月英會將系爭土地搞掉,方要求伊於95
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故系爭土地本為
被告丙○○所有,伊所為之移轉登記僅是回復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原來狀態,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過戶伊名下前,曾聽伊爺爺吳濫
說過要將系爭土地給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及原債權人聯邦銀行自95年1
月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
索引一情,查得聯邦銀行於104年6月5日曾申請調閱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則無查調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7月2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至38頁),則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3頁),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計至94年12月9日止已積欠聯邦銀行現
金卡債務79,935元,及計至95年6月28日止已積欠聯邦銀行
信用卡債務207,441元,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0日公告登載報紙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乃對被告乙○○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3374號判決被告
乙○○應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給付確定,惟被告乙○○竟已
於94年12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95年1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因無財產可供原告執
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核發104司執字第8023號債權
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宣示判決筆錄、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可憑(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另被告就此部分均未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
轉登記予被告丙○○後,103年度名下僅有所得11,057元及
自用小客車1輛(年份:西元1988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乙○○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原告之系爭債權,顯已超過被
告乙○○所得財產甚多,被告乙○○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丙○○時,所剩餘之所得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
被告乙○○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乙○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無償行
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及提出吳濫帳戶
明細為證,惟查: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
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
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
,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
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
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
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證人甲○○雖證稱:伊與配偶 鄭幸宜 均從事代書工作,93年
伊有 陪同吳濫辦理拍定系爭土地,吳濫有說要買系爭土地
給孫子即被告丙○○,得標後,伊有陪同吳濫繳納拍賣價金
,因吳濫說孫子還小,就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乙○○,後
來吳濫說擔心被告乙○○有大陸配偶,恐將來無法將系爭土
地給孫子,就由鄭幸宜於95年1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
被告丙○○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正面),惟查,
本件被告乙○○係於93年4月29日間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第一次登記),被告乙○○復於
95年1月2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下稱第二次登記);而被告乙○○係於90年3月15日與
歐陽月英結婚,嗣於102年7月24日與歐陽月英兩願離婚,
故被告乙○○於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第一、二次登記時,與歐
陽月英均處於婚姻關係中;被告丙○○則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第一、二次登記時,均為已滿14
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本院卷第34頁、第13頁、第36頁)為
證。是縱被告丙○○於第一次登記時為未成年人,依法仍得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
必要。又被告乙○○於第一、二次登記時,與歐陽月英均處
於婚姻關係中,被告乙○○在第一次登記後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抵押等負擔之權利人
為被告乙○○,而非歐陽月英,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而被
告乙○○在積欠聯邦銀行系爭債權未清償之前後,即於95年
1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顯然係為規避債權人追償,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證述,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吳濫帳戶於93年4月16日、93年4月21日雖各有提領現金
40,000元、轉帳120,030元等2筆紀錄(本院卷第52頁),
其中轉帳120,030元部分,係轉帳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國庫
保管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上開帳戶再由匯款人憑匯
款收據換取國庫保管款專戶取款憑條,至法院辦理相關繳款
事宜等情,亦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4年12月23日四農信10
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
行105年1月5日華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
第64、67頁),惟上開資料僅表示吳濫有提領現金及轉帳至
國庫保管款專戶之紀錄。縱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為支付本件
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乙節為真,惟吳濫支付拍賣價金之原因
除可能如被告所辯,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而支付
,亦可能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而支付,或代被告
乙○○繳款等各種可能,自無從自上開資料遽認被告所辯為
真。
4、再者,系爭土地第二次登記之時間,與被告乙○○開始未依
約繳納借款、積欠款項之時間相近,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宣示判決筆錄可參,益徵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第二次登記顯
與常情有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尚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乙○○、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及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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