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進賢
被   告  黃玄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租
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3,000元,
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尚積欠
9個月房租共計117,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9
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17,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4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13,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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