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王牌七七七」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貳台及代幣伍佰陸拾玖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豐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2臺及代幣569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豐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重大,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3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9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上職議字第719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王牌七七七」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2台及機台代幣569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