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兆儀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84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33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彭兆儀(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二)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三)復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二)所示竊盜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三)所示竊盜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7年1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四)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9年6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100年5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黃竹青 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黃竹青擺放於該住處門口冰箱內之水餃50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逞。嗣經黃竹青向警方報案後,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前後相合(見偵卷第4-5、32-3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竹青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5月19日
9時許在自家住宅(南雅南路1段1巷1弄17號)發現伊家門口前的冰箱裡水餃遭竊,損失約500顆水餃,價值約1,200元。伊看監視器是竊嫌徒步走到伊家門前,然後竊走伊放在門前冰箱裡的水餃,沒有共犯等情明確(見偵卷第7-8頁)。
(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8-10頁)。
四、核被告彭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