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峻榮在新北市○○區○○○路堤防內的菜園栽種蔬菜,其菜園與 陳文珍 的菜園相緊鄰,緣因陳文珍曾經從張峻榮的菜園內路過,張峻榮認為陳文珍踩踏到其菜園內的菜而心有不滿,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為了上開之事質問陳文珍,陳文珍遂表示不然就讓張峻榮踩她種的菜,旋張峻榮走到陳文珍的菜園內踩陳文珍種的菜,但因陳文珍不同意張峻榮踩踏碗豆苗、韭菜,陳文珍欲阻止張峻榮,張峻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文珍,致陳文珍因而受有右臂瘀青血腫6×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文珍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文珍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由被告行使詰問權,故證人陳文珍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而就證人陳文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有意見,應認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峻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是告訴人叫伊去踩她的菜,她又說不能踩那種菜,所以她有擋伊,是她先動手推伊,伊出於自衛才反抗,有擋她一下,伊並不是像檢察官說的這樣是心生不滿而傷害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陳文珍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的確有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上的傷勢(見偵查卷第12、1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稱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手臂瘀青,並導致告訴人倒地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當時在告訴人的菜園內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臂瘀青血腫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推伊,伊出於自衛才反抗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謂:是告訴人先動手推伊乙節,縱使有此事實,亦屬過去之侵害,被告在侵害已過去後所為推倒告訴人之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查上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陳文珍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其右臉有刮傷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頁),但就此刮傷,告訴人陳文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被告當時不小心以手持的鐮刀劃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頁),故就此刮傷,應非被告故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所致之傷勢,起訴書亦未指被告有基於傷害犯意致告訴人右臉刮傷之事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種菜之細故與告訴人有所不快,竟因而動手傷人,犯罪後雖自稱有向告訴人道歉(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但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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