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於112年4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12年4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周信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451、452、45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4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信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