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57號
原告 周安畇
被告 林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諾」之成年人(以下稱簡稱暱稱「天諾」之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8、9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陸續將其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嘉麒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兄長 林奎議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素芳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天諾」之人,以此方式容任暱稱「天諾」之人與其同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暱稱「天諾」與其同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檸檬以暱稱「 吳建豪 」聯繫原告,向其詐稱可在「淘寶優惠商城」購買優惠卷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0,051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嗣被告經由暱稱「天諾」之人通知而獲悉系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有系爭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或轉匯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基於縱使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提領轉交、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天諾」之人及其同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暱稱「天諾」之人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2時18分許,將系爭款項中250,015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存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及於日12時22分許提領其餘系爭款項200,000元後,轉存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交付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該幣商將購得虛擬貨幣匯入暱稱「天諾」之人指定電子錢包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450,051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林語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57號卷第2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50,051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