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陳忠 耿
王 陳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忠耿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訴外人 陳壽陽 之遺產,被告陳忠耿、陳翁白、陳忠斌、 王陳清錦 及陳忠評等人(下稱被告等人)為陳壽陽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陳忠耿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於107年4月20日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翁白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而被告陳翁白遂於109年5月30日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以462.2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被告陳忠耿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陳翁白取得,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一)撤銷被告等人間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二)被告陳翁白應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被告陳翁白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翁白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得之價金462.2萬元返還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112年6月2日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下稱前案)審理在案,現仍訴訟繫屬中,此有該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來電告知案件業經前案審理中。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被繼承人陳壽陽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925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91.97
9分之2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7.01
9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11.02
18分之4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133.85
9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7,470.01
9分之2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72.01
9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5
9分之1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5
9分之1
10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00000分之11111
11
存款
鹿草鄉農會下潭分部(活儲)
959,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