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陳均 唯
被告 黃彥睿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均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均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4,74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均唯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號29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駕駛車輛ATD-9371號自小客貨車於中線車道之被告黃彥睿為閃避肇事車輛,與訴外人 胡崇耀 駕駛、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5,823元(含工資12,972元、烤漆21,991元、零件67,860元、拖車費3,0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4,74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均唯則以:
當天係上班尖峰時段,因前方車禍造成車流回堵,變換車道時已打方向燈許久,確定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且車速緩慢,被告 黃睿彥 雖為直行車輛然並無絕對優先路權,道路上行駛皆有注意路況與禮讓其他用路人之責任與義務,應採防禦性駕駛,被告黃睿彥見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亦無煞車減速,本應可避免事故之發生。又系爭車輛事故後仍得駕駛,應無支出拖吊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睿彥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同意以行車事故鑑定會報告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為證(見臺南卷一第19至23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無訛(見臺南卷第59至82頁)。原告主張被告陳均唯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黃彥睿為閃避肇事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2人以前情置辯。經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顯示「①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下同)111年4月22日9時1分48秒,被告陳均唯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號29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外側車道,打左方向燈;被告黃睿彥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中線車道;訴外人胡崇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②9時1分49秒,被告黃睿彥駕駛自小客貨車已駛至肇事車輛之左後方,肇事車輛左前輪有向左轉動情形,惟仍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內。③9時1分50秒,肇事車輛左前輪開始進入左側中線車道,被告黃睿彥駕駛自小客貨車已駛至肇事車輛之左後葉子板處,見此情形即左切閃避肇事車輛,隨即碰撞系爭車輛,顯係為閃避肇事車輛。」,足見被告陳均唯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路段時,因未保持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即向左切往中線車道,而原本已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被告黃睿彥見肇事車輛時,已反應不及,於此情急下為閃避肇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陳均唯雖辯稱被告黃睿彥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上開路段,係為超越肇事車輛,未禮讓肇事車輛通行,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打方向燈所致本件事故,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睿彥原即行駛於中線車道,具有優先路權,被告陳均唯自應禮讓,又勘驗之行車紀錄影像,顯見被告黃睿彥基於防衛性本能之反應,閃避肇事車輛突變換車道而碰撞系爭車輛,非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所致,難認為被告黃睿彥就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㈢ 復佐 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陳均唯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黃睿彥駕駛自用小貨車、胡崇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362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交本院卷40至42頁),亦與本院相同認定。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均唯未禮讓同向左側於中線車道直行之被告黃睿彥先行即變換車道所致,難認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黃睿彥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黃睿彥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均唯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陳均唯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均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5,823元(含工資12,972元、烤漆21,991元、零件67,860元、拖車費3,00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足認屬實。被告陳均唯雖辯稱係爭車輛遭碰撞後仍得行駛,無支出拖吊費用之必要。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考慮行車安全性,系爭車輛確有拖吊必要之事實甚明,故原告主張有拖吊費用之支出有理由。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見臺南卷一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2日,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86元為限(67,860×0.1=6,786),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44,749元(計算式:6,786+12,972+21,991+3,000=44,749)。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44,749元,請求被告陳均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0月6日生效)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見臺南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均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99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