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9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鄧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率以按年息18.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義務,尚積欠14,551元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屢催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已請求被告給付自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分別已達年息18.15%、16%,利息負擔並非輕微,爰認本件違約金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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