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原告 蘇美惠

被告 周丹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顧俊傑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押金18,000元。系爭租約期滿後,經原告依法催告後已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板橋新海郵局0053號、0055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5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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