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原告 林永欣

被告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未成年之子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尚未獲原告賠償,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6日,先後以網路向原告傳送「你家過去我常去別來這套」、「告死你兒子」、「告完我就去你家自殺,你家大樓我常去我朋友住那」、「我死在你家門口我一個人而已」、「告你兒子我沒拿回錢就死在你家」、「我跟你說過你住的那棟樓我女兒住那裡我常去」、「我朋友住你那棟我常去」、「叫你兒子讓我撞成眼,耳,臉,腦振盪我就不用你賠我慢慢告,告到他18歲滿」、「我也有探聽你的工作,家境,我跟你說過你住的大樓我女友住跟同棟過去也常常去」等訊息(下稱系爭簡訊),恐嚇、騷擾原告。原告全家得知系爭簡訊後,日夜恐懼,深怕遭遇不測,無法安心上班、上學。

㈡原告高職畢業,任職勞工,每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目的,僅為表達車禍傷勢嚴重,無法接受原告提議之賠償金額,將透過民刑事訴訟主張權利而已,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㈡系爭簡訊所謂自殺,為情緒性用語,何況是否付諸行動,屬於被告自己可得決定之權利,未有加害原告或其家人之意思。

㈢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前,兩造互動尚屬友好時,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傳送「我多想了,你住的大樓我常去找人幾年前。我也住嘉基那裡,我搬離了,我常去你那棟大樓因為有一個女友住那裡」之簡訊,自不能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原告閱覽系爭簡訊後,解為被告有恐嚇、騷擾之意思。

㈣原告與其子之簡訊對話,被告並未參與,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何心生畏懼。

㈤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

㈥被告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亦無固定收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未成年之子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尚未獲原告賠償,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6日,先後以網路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事件卷宗、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居家環境之安寧平靜不受打擾,及車禍雙方是否願意和解,皆屬於自由權範疇,又居家環境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通常會造成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甚至貶損當地不動產之價值。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致他人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或實害,係構成自由權之侵害,至於是否為上開危險或實害,應依一般社會觀念綜合判斷。依系爭簡訊內容,一般人閱覽後,通常會發生「被告可能不定時出現在原告住所之大樓」、「被告可能在原告住所之大樓甚至住家內自殺」、「原告之子可能遭被告撞傷報復」之合理聯想,造成原告無法在居家環境安寧平靜生活,或擔憂家人遭遇不測,為息事寧人,被迫和解,且被告所述,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實現,可見原告之自由權已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系爭簡訊非僅在督促原告賠償,或單純行使生命自我決定權而已。又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一案,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惟起因在於車禍受傷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