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沈鑫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 陳莉蓮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8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爰 陳明 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執聲請人與第三人 秦嘉駿 共同開立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516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裕融公司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秦嘉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結果,本院即發給裕融公司92年8月14日桃院祺民執四字第24503號債權憑證,現裕融公司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全卷查閱無訛。然聲請人所提首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故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