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許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路口,欲右轉往復興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禮讓進行中車輛先行,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 留婉瑜 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07,829元(含零件157,289元、工資12,000元、烤漆38,54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37,581元,再扣除承保系爭車輛負擔30%過失責任後,請求金額為96,30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7,829元(含零件157,289元、工資12,000元、烤漆38,540元),有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4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7,04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37,581元。(計算式:87,041+12,000+38,540=137,58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留婉瑜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本院考量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承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37,581元之70%即96,307元元(計算式:137,581×70%=9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96,3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7,289×0.369=5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7,289-58,040=99,249

第2年折舊值99,249×0.369×(4/12)=12,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249-12,208=87,04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