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陳光璋
相對人 陳文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據此,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860元及證人旅費588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4,448元,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嗣後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示核閱屬實。是依兩造訴訟上和解內容,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人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