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彬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八O之八號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得信 發生爭執,進而持身旁之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