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五時二十分許,駕駛統聯公司牌照FS─七二八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南路、重新路口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行人穿越道,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僅與其前方某輛計程車(下簡稱:甲車)保持約六公尺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跟隨甲車向前行駛,適有路人 段雲義 因酒醉(段雲義之血液經檢驗結果酒精成分含量為:
百分之0.二一0W/V))臥倒於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甲車向左方偏閃通過,乙○○見狀時,其所駕駛之牌照FS─七二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僅距離段雲義二、三公尺,煞車閃避不及,致乙○○所駕駛之牌照FS─七二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輪自臥倒在地上之段雲義身上輾過,致段雲義受有右側肋骨及骨盆骨骨折、胸腹部外傷,經送 馬偕 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八時七分許,因氣胸、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乙○○於肇事後,經附近人士報警(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張豪傑 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段雲義之兄甲○○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牌照FS─七二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輪輾壓及倒在地上被害人段雲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與前面甲車保持約六公尺距離,甲車向左偏閃通過後,伊看見被害人時僅距離二、三公尺,馬上煞車,來不及,才輾壓上被害人段雲義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段雲義於前揭時地,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牌照FS─七二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輪輾壓,致受有右側肋骨及骨盆骨骨折、胸腹部外傷,經送馬偕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八時七分許,因氣胸、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
(二)本件車禍肇事前,被告乙○○所駕駛牌照FS─七二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前方,有甲車一輛(喜美小客車),向左閃避,被告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煞車不及而輾壓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核與證人即乘客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六頁、第二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再者,肇事後,被害人係遭前開大客車右前輪輾壓,並夾在右前輪下,且該車之煞車痕有二.一公尺,而被害人之鞋子,則掉落在該車行車方向接近行人穿越道邊緣附近之車下煞車痕起端前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由是觀之,被害人之鞋子掉落處,既係在行人穿越道邊緣附近,而另考慮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向前行駛、撞及輾壓拖行被害人向前之衝力,足見車禍當時被害人原應係臥倒在行人穿越道上甚明。
(三)又證人戊○○於警方訪查時陳稱及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前,我知道有人喝醉,坐在我店前(即三重市○○○路○○號獅王遊樂場)的機車上,又大吼大叫,然後跑到馬路上就被車撞了」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段雲義之血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成分含量為:百分之0.二一0W/V,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害人段雲義於車禍當時確有酒醉之情形,且參酌甲車係向左偏閃通過,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段雲義係先遭前面甲車撞及或輾壓,故應可認係被害人因酒醉而臥倒在行人穿越道上。
(四)再者,被告前面有一部小型車,其與前車(即甲車)約有二台小型車之距離(約六公尺),並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其行經於肇事處,甲車向左方偏閃通過,被告見狀時,其所駕駛之牌照FS─七二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僅距離前方臥倒在地之被害人段雲義二、三公尺,煞車閃避不及,而輾壓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是由被告僅以與前面甲車保持約六公尺之距離,跟隨甲車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於甲車向左偏閃,看見被害人在地時,僅距離約二、三公尺之情觀之,足見被告未與前面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跟隨甲車向前行駛,或縱如被告嗣於上訴意旨改稱與前車距離是二部小車,而一部小車距離是四點二公尺云云,亦未見被告與前面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抑有進者,質諸在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豪傑於本院到庭證稱:「(你有無問現場圍觀之人有無目睹現場車禍?)我有問,但他們都只一聽到碰撞的聲音抬頭就看見被害人被壓在統聯大客車下」(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復參酌於案發現場之證人己○○亦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因為我在那裡賣東西,是小吃攤,通常都是從晚上十點擺到隔天早上十點,車禍時當是早上天快亮的時候,約五點多,我聽到有碰撞的聲音,然後才抬頭看,我身旁的女兒說輪胎下怎麼會有一個人」、「(你所謂〞碰〞的聲音究竟是何聲音?)是撞及的聲音,到底應該怎麼形容我也不知道,但不是車子的剎車聲」、「(在車禍發生前幾分鐘你有無看到躺在輪胎下的人?)我在二十二號房屋前擺攤,車禍發生前我最後一次看到他,他是坐在二十四號房屋的台階上,他前一晚本來坐在十八號前,後來才移到二十四號房屋前的台階」、「(你看到被害人坐在二十四號房屋台階上到發現他躺在輪胎下時距離多久?)沒有多久,大約五到十分鐘」、「(被害人坐在二十四號房屋前距離你有多遠?)大約有我現在的位置到法庭前面的牆(經以皮尺量四米二)」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酌甲車係向左偏閃通過,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段雲義係先遭前面甲車撞及或輾壓,且徵諸上開證人員警張豪傑、攤販己○○之證述謂從發現被害人至車禍而撞躺在車輪下,前後時間約五至十分鐘;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看到他(即被害人段雲義)時,他已躺在地上,不過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他被別的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案發當時係由被告無保持可隨時煞車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輾壓被害人;同時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係駕駛統聯十五噸之大巴士,而其前甲車(即前車係喜美之座車)係為較低矮之小客車,就被告所駕駛之高度視線,及其當時清晨尚未天亮、且當時有夜間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已於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且清晨人車稀少,定可看到前方之車道或路口,有無其他車輛為偏閃左右或撞及被害人等情應可想見,況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其注義務理必高於一般常人;復據被告於前述所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他被別的車撞到」等語,及證人己○○證稱從被害人坐在二十四號房屋台階上到發現他躺在輪胎下大約五到十分鐘等綜合觀察,無從證明有其他先行車輛撞及被害人,實堪認定。
(五)至於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縣鑑字第九0一三二六號函,謂依據現場圖行人段雲義倒地位置、方向,驗斷書受傷部位、酒測濃度,證人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討論後經研判後可能為:「㈠行人段雲義酒精濃度過量,遭其他車輛撞擊倒地後,再遭陳車輾及腳部;㈡肇事時間係清晨尚未天亮前之暗夜,所以陳員無法注意倒地之行人」(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然前方之甲車僅有偏閃之動作,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係先遭甲車或其他先前車輛撞擊倒地,已如前述,則該鑑定委員會其所作上述㈠被害人先經其他車輛撞擊倒地之研判,顯無實據;又該委員會並未考慮及被告駕車未與前方甲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故於前方甲車向左偏閃,被告看見被害人臥倒在地時,僅距離約
二、三公尺,而致煞車不及而輾壓被害人之過失等情況,則鑑定委員會所作關於上述㈡之可能性之研判,亦與實情不符,顯不足為採。再者,本院復傳訊證人丁○○(即製作本案相驗屍體之檢驗員)到庭證稱:「....被害人胸腹部受傷之情形如驗斷書欄之記載,不過依據該傷勢我沒有判斷是否遭受車輪輾壓所造成。且在冬天有時候衣服比較多就不可能在身上造成輾壓之痕跡」(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準此,該相驗報告雖無從判斷被害人有無經輾壓之痕跡,然綜上論述,及該「創傷致死」之相驗報告顯係由被告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剎車之距離所致,洵堪認定;被告復於上訴意旨辯稱並無過失或稱被害人死因非由被告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當時係陰天、清晨尚未天亮、且當時有夜間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且被告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亦經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而僅與其前方甲車保持約六公尺之距離,亦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於甲車向左方偏閃,被告看見被害人時僅距離二、三公尺,煞車閃避不及,致大客車右前輪輾過被害人身上,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且依上述肇事路段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段雲義酒醉臥倒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係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附近人士報警(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張豪傑坦承其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查詢被告是否自首警局回函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疏失,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段雲義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雷元結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