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一瓶(六百西西型)後,其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家中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至臺北縣○○鎮○○街○○○號活泉便利商店內,見乙○○於深夜單身看顧商店,人力單薄之際,持上開西瓜刀作勢要砍殺乙○○,喝令乙○○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全數交出,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其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大聲叫喊追趕,經巡邏員警 黃建國 合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及一千六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進入超商強取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工作不順而喝酒,伊在派出所醒來時,才知道伊持刀進入超商強取財物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於警訊中,員警問:現在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三時零
分,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詢問?因伊精神不好,目前暫不接受警方訊問,訊問結束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三時十分。員警接問:現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六時四十
分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訊問?願意。伊當時酒喝太多,不知為何選○○○鎮○○街○○號超商為行搶目標。伊當時是持西瓜刀進入行搶,西瓜刀是於九十年一月份左右在雲林縣西螺鎮購買。伊當時是販賣西瓜,所以才購買。做案後,伊當時往民族街五六巷內逃逸。警方在伊上衣口袋取出伊行搶所得現一千六百元(十六張百元紙鈔)。警方是從手上奪下伊的西瓜刀,西瓜刀是由伊家中帶去的。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家中開始喝,伊當時喝了一瓶半的高梁酒及半瓶洋酒(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⒉同日於偵查中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鎮○○路○○號活泉便利商店持西瓜刀搶得現金一千六百元,因伊當時喝酒,心情不好。西瓜刀是伊的,伊原本賣水果切西瓜用的。現金有搶到手,因工作不順與妻吵架,貸款所買小貨車也被銀行牽回,心情不佳,喝酒就糊里糊塗去搶。伊經警方酒測值零點七六MG/L,伊不是有意犯案,因伊未矇面(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稱:因喝酒,心情不好,因經濟壓力太大,老婆帶孩子沒有工作,母親七十多歲,貸款買的小貨車也被銀行牽回去了(詳見偵查卷第卅一頁)。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原審中稱:扣案西瓜刀是伊所有,這把刀是伊賣西瓜所用,橘紅色刀鞘也是伊的,當庭勘驗西瓜刀,長四十六公分,寬五點三公分,握把大約長十一點三公分(詳見原審卷第卅二頁)。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伊平常有喝酒,但喝得不多。當天與老婆吵架,喝了大約一瓶中瓶高梁酒,大約有六百CC(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⒍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本院中稱:伊去搶時告訴人沒有裝監視器也沒有證人,伊不知道伊拿了告訴人多少錢。當時伊酒喝很多,伊不知道有沒有帶西瓜刀,當時伊酒醉,伊不知道伊拿了告訴人多少錢,伊如果要去搶,不會喝醉了才去。在警局的時候伊酒醉了,伊不知道當時是怎麼承認。扣案之西瓜刀是伊的。(詳見本院卷第卅四至卅六頁)。
㈡承辦員警黃建國於⒈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於被告警訊筆錄中記明:「被訊問人因泥
醉無法製作筆錄,筆錄停止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零時四十分。」(詳見偵查卷第四頁)。⒉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原審中證稱:伊與 葉志偉 巡邏時到民族路,被害人跑出來說被告往巷子裡跑, 伊等 就開車停在巷口,伊等就徒步走入巷子,裡面很暗,有聽到狗在叫,被告在房子的角落站著,伊等用手電筒一照,就看到被告左手拿刀,右手拿安全帽。伊等請他把刀子放下,伊等當時有拿警棍,沒拿槍,被告自動放下刀子及安全帽,伊等把被告上手銬時,被告才反抗,被告講了醉言醉語,躺在地上不願意讓伊等帶走,回去後,在派出所裡大小聲,被告說「他太太罵他沒有用」帶他去廁所,回來坐在椅子上就睡著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無法製作筆錄,在吵鬧,問他筆錄,被告就講家裡的事,被告對問話聽得懂,但會講些無關的事,帶他上廁所,回來之後就睡著了,讓被告休息到六點四十分才繼續問,繼續問時被告已經清楚了。伊等是從被告身上搜出來,搜出來時,錢是一把。帶被告到派出所時,被告說是去搶錢,但進一步追問刀子來源,被告就講些其他的事,當時被告還在吵鬧,胡言亂語,當時沒有錄影,只有照相。清醒後,被告有說「我怎麼會在這裡」,伊就告訴被告原由,被告說「怎麼會這樣」。被告住處離便利商店騎機車五分鐘。(詳見原審卷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
㈢被害人乙○○於⒈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於警訊中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
十分時許○○○鎮○○街○○號(活泉便利屋)內。伊是該店的負責人,被告搶走現金一百元鈔票十六張,總共一千六百元正。被告手持西瓜刀揮舞叫伊把錢拿出來,於是伊恐懼便聽他的,將收銀機打開後往後退二步,怕被他的刀砍到時,他便將收銀機內之百元鈔現金一千六百元搶走後來出店外往旁邊二十八巷內逃逸。伊便跟著追出去。這時派出所巡邏員警經過此處,於是伊便大叫搶錢,巡邏員警聽見後便開始圍捕,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因為他拿到錢後還說「只有這一點錢」。伊所經營之活泉便利商店內並無裝設監視系統。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於偵查中稱:當時店內只有伊一個人,被告一進來刀藏在身上說錢拿出來,再把西瓜刀拿出來作勢要砍,伊當時會害怕,伊當時不敢抵抗,伊想也無法抵抗,伊把收銀機打開,他自己拿一千六百元。(提示照片)是此人(詳見偵查卷第卅六頁反面)。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被告進入商店後,叫伊把收銀機錢拿出來,講話很正常,但有聞到酒味,把西瓜刀從身後拿出來,作勢要砍伊,伊當時很害怕,不敢反抗,也無法反抗,因為他有拿西瓜刀,伊就把抽屜打開,被告就把錢拿走,直接抓了就走了。抽屜打開後,被告可明顯看到有多少錢,說怎麼這麼少錢,伊告訴他只有這些,被告拿了就走,伊出去就看到警察到了,被告已走入巷內,伊看被告走路走的搖搖晃晃的,被告沒有揮刀,只有拿的高高的。被告強盜時沒有戴口罩及安全帽(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六頁)。
㈣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三峽派出所當場破獲並經認明相符,將遭強盜物品
新台幣百元紙鈔十六張,總價值一千六百元具領保管,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十七頁)。
㈤三峽分局員警於案發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零時十分時在台北縣○○鎮○○街○
○巷○號前於被告身上搜得西瓜刀一支,此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十五頁)。
㈥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零時卅五分對被告施行酒精濃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MG/L),此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㈦綜上:依被害人右揭指述,暨被告右揭供述,並參酌右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進入「活泉」便利商店強取財物。再依被告右揭所供,及被害人右揭指述,復參酌證人黃建國右揭證述及右開酒精測試單、被告在警局之照片,足見被告確係酒後為右揭強取財物之行為。又依被告自其家中攜帶西瓜刀一把,從台北縣○○鎮○○路○段○○○號住處至台北縣○○鎮○○路○○○號便利商店,兩者間有相當之距離,被告猶能獨立為之,且其為強盜犯行時,講話很正常,被害人打開收銀機時,對被害人稱錢怎麼這麼少,為強盜行為後,尚知馬上逃逸,躲在陰暗處等情,顯見被告為強盜行為時雖有酒意,但其應尚有辨別是非判斷事理之能力,是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另依被告右揭於警訊中所供:「伊當時酒喝太多,不知為何選○○○鎮○○街○○號超商為行搶目標」;暨被害人右揭指述:「伊看被告走路走的搖搖晃晃的」;證人黃建國右揭證述:「伊等把被告上手銬時,被告才反抗,被告講了醉言醉語,躺在地上不願意讓伊等帶走,回去後,在派出所裡大小聲」「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無法製作筆錄,在吵鬧,問他筆錄,被告就講家裡的事,被告對問話聽得懂,但會講些無關的事,帶他上廁所,回來之後就睡著了」「被告清醒後,有說【我怎麼會在這裡】,伊就告訴被告原由,被告說【怎麼會這樣】等語」,並參酌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零時卅五分對被告施行酒精濃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MG/L)等情,足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雖仍有辨別是非判斷事理之能力,惟其當時之是非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相較,應有顯然減退,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蓋一般人犯罪時,其精神狀態若未有顯然減退之情形,其犯案後要離開時,走路應不致於走的搖搖晃晃,且被警逮捕後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亦應不致於先因泥醉而無法製作筆錄,嗣則有吵鬧或醉言醉語而問答些無關之事等情狀。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被告犯強盜罪時,攜帶西瓜刀一把,該西瓜刀長四十六公分、寬五點三公分,握把長約十一點三公分,刀面鋒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如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酌認被告當時之心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有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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