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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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
原告 黃典隆 右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等五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送達郵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伍仟元之新台幣捌佰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利息至給付止,其請求之期間共計八百日,如以每日新台幣伍仟元計算,應為新台幣肆佰萬元,然原告既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捌佰萬元,即應依此數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折合銀元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捌萬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壹元及送達郵資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之郵票參拾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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