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由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審認為系爭本票係記名票據,受款人為高龍公司,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則高龍公司本係抗告人之公司,因抗告人當時欲申請登記為法人,負責人即抗告人,在尚未登記前先以高龍公司名稱對外營業,故高龍公司即為抗告人,後因整體考量而未申請登記為公司,然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已知高龍公司為抗告人之公司,該本票高龍公司雖未背書轉讓,抗告人仍有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票上所載文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
三、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係高龍公司而非抗告人,且亦無由高龍公司背書交付抗告人之記載,從形式上觀之,即難認抗告人係票據權利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高龍公司係抗告人之公司,然未為法人登記,故高龍公司即抗告人等情,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