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何鴻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何鴻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而各編號所載之違規行為,而經各編號所示舉發機關分別掣發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違規行為,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作何裁決處分等語。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違規行為,則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處罰內容」欄所示之罰鍰金額在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收到紅單及裁決書,因未居住在戶籍地,資料提供樹林監理所,罰單過期加罰部分改為低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號之部分: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上開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覆申訴函文」或「公路主管機關之函文」,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交通違規案件,迄今仍
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部分: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於88年11月18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2段562之
1號21樓之1」,迄今並未遷移至他處乙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就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係於作成裁決書後,分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該異議人戶籍址之管理員表示該住戶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並依該住戶交代如有信件,請郵差轉寄至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居所,遂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01年1月17日、100年12月8日及98年2月9日等日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裁決書,轉寄至異議人之現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載明上址為其住處)」,再經異議人現居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乙節,亦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由此可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裁決書,早於101年1月17日、100年12月8日及98年2月9日等日期,即已生分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現居所之管理員於收受送達後何時將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對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裁決書之20日聲明異議期間,應分別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100年12月9日及98年2月10日起算,而異議人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依照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共5日後,異議人至遲應分別於
101年2月13日(按因101年2月11日星期六,適為上開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101年1月2日及98年3月6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異議人竟就該3件裁決事件,均遲至101年2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上揭3份聲明異議狀上經原處分機關收文時所蓋之「總收文章」所載收狀日期即明,顯見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⒊至於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
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99年2月23日修正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以,縱異議人所陳:因故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乙節屬實,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異議人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異議人當時之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未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至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上開各裁決書既已依異議人當時所設之前揭住所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⒈末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住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
機關於96年5月8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二段562之1號21樓之1」,惟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之故,裁決書遭退回原處分機關,致該次郵務送達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之應受送達住居所不明為由,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公告,並於96年10月31日刊登太平洋日報乙節,有上開裁決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0月19日中監自字第0961008750號公示送達公告、96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審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既自承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又查無任何登記通信住居所地紀錄,足認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原處分機關於公佈欄公告後刊登太平洋日報為公示送達,合於法律規定,經20日後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01年2月17日方提起本件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表一(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舉發事件)┌─┬────┬───────┬────┬────┬──────┐│編│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單號碼││號││││││├─┼────┼───────┼────┼────┼──────┤│1│臺北市停│100年08月23日│臺北市和│在劃有紅│北市交停字第│││車管理工│10時01分│平東路三│線路段停│1AH013080號│││程處││段213號│車││├─┼────┼───────┼────┼────┼──────┤│2│臺北市停│100年08月16日│臺北市和│在劃有紅│北市交停字第│││車管理工│09時39分│平東路三│線路段停│1AH008019號│││程處││段213號│車││└─┴────┴───────┴────┴────┴──────┘附表二(業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舉發事件)┌─┬────┬────┬────┬────┬─────┬────┬─────────┬────────┐│編│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單號碼│處罰內容│裁決書文號│裁決書送達情形││號││││││(新臺幣)│(中監違字)││├─┼────┼────┼────┼────┼─────┼────┼─────────┼────────┤││臺北市政│100年05│臺北市仰│限速40公│北市警交大│2,000元│第裁60-AC0000000號│於101年1月17日經│││府警察局│月30日│德大道四│里,經測│字第AC188│││郵局轉寄至異議人││1│士林分局│02時35分│段(往下│時速59公│3881號│││現居地址新北市三│││││山方向)│里,超速││○○○區○○○路132││││││19公里未││││巷6號2樓之1,並││││││滿20公里││││由異議人現居地址││││││││││之管理員代收│├─┼────┼────┼────┼────┼─────┼────┼─────────┼────────┤││內政部警│100年05│國道一號│速限110│公警局交字│5,200元│第裁60-ZDA102539號│於100年12月8日經││2│政署國道│月09日│南下│公里,經│第ZDA102│││郵局轉寄至異議人│││公路警察│14時34分│245.3公│雷達(射│539號│││現居地址新北市三│││局第四警││里│)測定行││○○○區○○○路132│││察隊│││速為130││││巷6號2樓之1,並││││││公里,超││││由異議人現居地址││││││速20公里││││之管理員代收│├─┼────┼────┼────┼────┼─────┼────┼─────────┼────────┤│3│臺中市政│96年08月│臺中市文│駕車行經│中市警交字│5,400元│第裁60-G70A65238號│於98年2月9日經郵│││府警察局│09日14時│心、大業│有燈光號│第G70A65│││局轉寄至異議人現│││交通警察│42分│路口│誌管制之│238號│││居地址新北市三重│││大隊│││交岔路口│○○○區○○○路○○○巷6││││││闖紅燈││││號2樓之1,並由異││││││││││議人現居地址之管││││││││││理員代收│├─┼────┼────┼────┼────┼─────┼────┼─────────┼────────┤│4│內政部警│95年09月│國道一號│速限100│公警局交字│4,500元│第裁60-ZCB053367號│96年10月31日公示│││政署國道│11日09時│南下│公里,經│第ZCB053│││送達│││公路警察│11分│229.6公│雷達(射│367號││││││局第三警││里│)測定行│││││││察隊│││速為113││││││││││公里,超││││││││││速13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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