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義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處,因「闖紅燈(紅燈已3秒仁愛左轉永貞)」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
(一)因舉發通知單誤植應到案處所,異議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所為裁決處分,移置原處分機關列管。(二)舉發通知單應更正應到案處所及延長應到案日期,並送達與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2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31712號函移回該案,由原舉發機關100年8月24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29906號函,將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更正後重新送達異議人(妥投日100年8月31日,簽收人林義龍),並延長到案時間至100年9月30日。(三)惟異議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之100年11月16日到案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明確於6月7日及8月1日多次具文提出申訴及不服處分狀,於100年8月31日收到違規通知單後,直至今日多次以電話詢問中區監理所各承辦人,均告知申訴還沒有結果,不必先繳費,不必理會電子監理站上由2700元跳至3500元情形,豈料於100年11月25日告知異議人罰鍰(誤載為罰金)已跳至最高金額3500元,顯為原處分機關多位承辦人違法亂紀,裁定罰鍰已涉犯瀆職、業務過失、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誣害異議人,使異議人蒙受鉅額罰款。
且異議人前已詳細具狀異議無任何舉發照片、超速限速照相或依法酒測檢驗紀錄等明示交通違規之證據,僅有舉發員警 陳舜欽蔡洺彥 片面、單方面之舉發通知單,況異議人已拒簽拒收,為此不服原處分,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統一裁處2,7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處2,9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處3,5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處4,0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惟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者,應限於在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始得為更正或補送,如因更正或補送後已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者,即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時,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仁愛路左轉永貞路)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異議無具體事證證明違規部分,經查:
1、異議人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停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攔停舉發之員警陳舜欽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由伊舉發的,駕駛違規內容為闖紅燈,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永貞路口,因為當時伊騎機車在巡邏,也在該處停等紅燈,發現0211-WB自小客車違規,伊與受處分人剛好在對向,同在仁愛路口。當時已經紅燈,伊在等停,受處分人紅燈左轉往永貞路行駛,伊看到之後,就騎車追他,大約在下個路口,就是中山路、永貞路口追到他,伊是停到他車旁邊示意他停車,追的距離大約只有三百公尺左右。伊確實是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左轉,當時在受處分人行車的對向,伊確定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伊在路口停等時間,應該是燈號變換已經三秒上才舉發的,因為我們不想在燈號變換不久就舉發,不然會有爭議,我們一定會等紅燈一段時間之後,才會舉發。告發時他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但是最後要給他簽收時,他說「我沒有在簽收這個(台語)」,這點伊印象很清楚,伊問他是否要收紅單,他就說不然就寄給他。而那天剛好不巧錄音筆沒有電,所以沒有錄音;受處分人異議時監視器影帶都已經覆蓋掉了,而且當時受處分人違規的路口,也沒有設置監視器等語綦詳,復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當天違規行駛路線暨攔停地點示意圖及違規路口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見證人當時之既與異議人同在仁愛路上,並在異議人對向等停仁愛路紅燈,依其當時所處位置應能清楚辨識上揭仁愛路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核其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自無誤認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虞。且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又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所受職務訓練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專注,依當時情形更無誤判之可能。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人空言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又本件違規路口因無監視器,而無法提供照片或影像可供佐證,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份、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可資參照)。茲異議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執之無證據可供佐證,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三)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較高額罰鍰部分,經查:
1、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視為已收受;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固有拒絕簽名收受一節,既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載明無訛,並據證人證述如上,亦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存卷足參,惟異議人設籍於臺中市,駕籍管轄監理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詳卷附異議人之駕駛人總歸戶查詢清單),然舉發員警誤載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員警未告知合法應到案處所,難認舉發單於製單當天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
2、因該案於員警製單後亦誤入案列管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5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經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於100年6月6日提出陳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100年6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036442200號函,撤銷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並將違規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列管。後原處分機關先於100年7月15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經異議人於100年8月2日不服,原處分機關審核後發現員警填製到案處所錯誤,且未依規定補正,認該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遂於100年8月5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30240號函撤銷該100年7月15日所製作之裁決書,並於100年8月12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31712號函「移回」舉發機關,請原舉發機關完成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即更正到案處所記載,並延長應到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於100年8月24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29906號函連同更正後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於100年8月31日掛號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住所「臺中市○○區○○街○○號2樓」,由異議人蓋章收受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64422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5日中監自字第1000030240號函、100年8月12日中監自字第100003171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年8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29906號函、更正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應到案處所之更正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原處分機關函情原舉發機關更正送達以完成舉發程序,與法相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更正後於100年8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3、本件異議人所據以爭執之交通違規事件,前分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5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在案,後經異議人不服分別於100年6月6日、100年8月2日提出不服處分狀,就舉發單未合法送達即開立裁決書及舉發違規無具體事證不服,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撤銷該2件裁決書等節,前已敘及,並有異議人2件不服處分狀在卷可按,原處分機關發現舉發單送達不合法後函請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單送達違規人並給予合理之應到案日期,經舉發機關更正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30日,並於100年8月31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異議人收受,並將上情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亦有原舉發機關100年9月13日以新北警用交字第1000033821號函及前揭更正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可查。又本件舉發單已延長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30日,雖先前舉發單未合法送達,然異議人前曾2度提出不服處分狀在案(在100年9月30日前),就除舉發單未合法送達不服外,並表明舉發違規無具體事證有疑,為實體之爭執,於本件裁決後,復經異議人以相同實體不服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異議人有何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曾提出不服,以異議人於
100年11月16日再度提出申訴,逕認異議人逾越100年9月30日之到案期限,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併計違規點是3點,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確曾於延長之100年9月30日應到案期限前,已到案陳述,則原處分機關遽以從重裁處異議人第3階段較高額之3,500元罰鍰部分,核有未洽。異議人就實體部分之異議雖為無理由,惟原處分裁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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