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聲請人 陳青瑋 相對人 李正國
林惠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惠雯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惠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5795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元,到期日為96年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李正國已於100年5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票據法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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