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億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12號事件提存,其後陸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2號、10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4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茲因該項公債急需更換,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