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吳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明哲 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於輔助宣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第624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吳明哲之父,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而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精神鑑定醫院,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