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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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相對人 賴莊乾

賴慧芬 (歿)

賴政雄 (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就98年度司促字第7975號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所為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79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更正事件,原裁定於112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7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亦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7975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時,因相對人賴慧芬邀同 賴正雄賴莊乾精 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請就學貸款,異議人自得向相對人賴慧芬、賴正雄及賴莊乾精連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22,667元及利息、違約金,然原支付命令竟漏未載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22,667元及利息、違約金,異議人便於112年6月5日向鈞院遞交民事更正狀聲請更正,以確保本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經查,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核諸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記載「金額:新臺幣222,667元、連帶給付:否、利息:附表、違約金:附表」,與本院核發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內容,兩者相符,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支付命令之核發,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更正原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薛雅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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