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57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被告 許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積欠31,896元(含本金29,017元、違約金1,200元及已計算利息1,679元)未清償,迭經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6元,及其中29,017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綜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係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