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告 林逸然
被告 林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日向原告承攬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工地)裝潢工程,並簽訂裝修工程契約1紙,另於109年9月21日向原告收受安裝四台冷氣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中三台為新機,另一台為自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房屋移機至本案工地的國際牌冷氣室内外機(下稱系爭冷氣)。被告另派遣訴外人 郭紘齊 於110年1月22日至原告上開新北市林口區舊址拆除系爭冷氣,並約定於110年1月23日至本案工地安裝,詎料郭紘齊將系爭冷氣侵佔入己,亦未至本案工地安裝另外三台新機,(郭紘齊涉及詐欺與業務侵占罪部分,已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11、5212號)。嗣被告原允諾將於
110年2月6日返還契約款項13萬元予原告,惟其於110年2月7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6萬元,於110年2月22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3萬元,共9萬元後,便藉詞推託拒絕回應,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餘4萬元及系爭冷氣未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冷氣機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空調以耐用年限5年(60個月)計算,從購買出貨日107年12月21日至冷氣拆卸日110年1月22日止,22日止,共計使用25個月,依原購買價60,21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賠付
35,123元。以上共計75,123元(計算式:40,000元+35,123元=75,12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23元,並自110年2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霖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系爭冷氣購買證明、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211、5212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123元,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