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5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誌溢

被告 翁藝桉 即身美樂活行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0,2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其利息利率為2.625%(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連帶」部分應刪除(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按月計付。另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5萬0,2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2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本金餘額

利率

(年息)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

450,244元

2.6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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