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767號
原告 呂廣志
被告 楊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