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立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立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將其異議駁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此之受處分人,應以曾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為限,如受處分人並非聲明異議者,即不得對法院之裁定抗告。又本件抗告人既非聲明異議人,即非屬法院受理本件交通事件之當事人,從而本件抗告人立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雖係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惟其既非本件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人,亦非原審法院裁定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裁定抗告,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