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一四號
抗告人P.TOpp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陳玉玲 律師相對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翁清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貿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P.TOpportunitiesFund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分別為英屬開曼群島、香港籍公司,二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事業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情(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台盛公司雖為香港籍公司,惟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並指派中華民國籍之 田玉平 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業向經濟部登記在案。而另一抗告人P.TOpportunitiesFund雖為英屬開曼群島籍公司,然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中華民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該公司資金規模約六億元,並無不能支付訴訟費用之虞。詎原審未查,逕以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由,以裁定命抗告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祇須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即有供擔保之原因,至於其在中華民國有無財產、為中國人、外國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均非所問。又所謂「住所」,乃自然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所謂「事務所」,即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住所,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久設之意思設於一定區域之謂;而所謂「營業所」,則係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P.TOpportunitiesFund及台盛公司,分別為英屬開曼群島、香港籍公司,主事務所各設於英屬開曼群島喬治城及香港灣仔,二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乙節,業據其於起訴狀、抗告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宗第四頁、本審卷宗第五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台盛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而抗告人P.TOpportunitiesFund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中華民國籍,在中華民國有住所,且該公司資本雄厚,並無不能支付訴訟費用之虞等語置辯,並提出經濟部核發之報備卡及丙○○之身分證為證。惟依抗告人台盛公司提出之報備卡所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之「辦事處」,僅屬代辦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業務之性質,與上揭「事務所」或「營業所」具有獨立之組織、財產等顯有不同。而抗告人P.TOpportunitiesFund之法定代理人丙○○雖屬中華民國籍,然此與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全然無涉。且如前所述,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祇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是抗告人
P.TOpportunitiesFund有無財產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並非所問。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