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僑中一街禁止大貨車進入路段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警員 徐新林 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雖具狀及到庭辯稱:伊係從板橋市○○路○○○巷駛入僑中一街工地,再自工地駛出沿僑中一街駛至大觀路二十八巷口時,為警攔停舉發,惟伊沿途均未見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何來違規云云,惟舉發警員徐新林到庭證稱:舉發違規路段因巷道狹窄,曾發生大貨車肇事輾斃孩童交通事故,故在大觀路二十八巷口及環河路進入僑中一街均涉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將僑中一街全線禁止大貨車行駛,並派員固定在該處路段攔查舉發等語甚明,況觀諸異議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伊知從大觀路二十八巷進入僑中一街是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故伊不從該處駛入,而是駕車自大觀路三十八巷駛入僑中一街工地等語,足見異議人亦明知其行駛之僑中一街係禁止大貨車進入甚詳,其所辯未從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之路口駛入,即未違規之詞,要屬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台北縣道路多有單向禁止大貨車進入,而非雙向均禁止進入,本案即屬之。且該等路段都是單向設立禁止標誌,另一向卻沒有設立之情形,倘加以告發,顯不合理。再取締警員將舉發單交由檳榔業者代為執行,亦有違反規定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營業曳引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行駛於板橋市○○路○○○巷時,明知大觀路及環河路進入僑中一街處均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僑中一街應係全線係禁止大貨車進入之道路,竟仍自大觀路三十八巷駛入僑中一街之違規事實,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再僑中一街既係全線禁止大貨車進入,縱抗告人指稱係自未設立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之大觀路三十八巷駛入,亦屬駛入禁止大貨車進入路段之違規行為。抗告人猶指行經路段並非雙向禁止大貨車駛入,亦無設立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應不得告發,要屬無據。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稱本件取締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由檳榔業者代為執行一節,惟抗告人始終未明確指稱該檳榔業者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依卷附本件舉發警員徐新林製作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記載:「員警於攔查告發時,因該路段狹小,造成後方車輛阻塞,因恐影響車流,請該司機將車駛至前方較廣路段,詎料該司機不依指示,駛離現場,告發員警苦候未果,遂將告發單交由接班員警,未料該司機於事後回到現場欺騙接班員警欲至派出所找告發員警申訴,於騙得告發單後未至派出所,即逕自離去。...」等語。且警員徐新林就抗告人駛入禁止大貨車進入道路之違規事實,業已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並已於該聯記明抗告人姓名、車籍等資料,另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尚未填載,亦無抗告人之簽名。依常情判斷,警員徐新林既已當場取締抗告人違規事實,並已製成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部分,自不可能將舉發通知單交由抗告人所稱之檳榔業者執行之理。況警員徐新林於原審法院出庭作證本件舉發經過時,抗告人亦未當庭指稱警員徐新林有將舉發通知單交由檳榔業者代為執行之事實。足見抗告人指稱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由檳榔業者代為執行,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