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三號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壹佰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美金之投資款,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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