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清晨無駕駛執照騎乘GEV-25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丹鳳方向騎乘。當日上午五時許,乙○○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之雙向車道,欲行右轉往丹鳳方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天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邱明燕 騎乘FEN-361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轉彎時逾越中心線,致撞及李邱明燕機車,使李邱明燕腹部鈍挫傷併脾之損傷及胰臟損傷、頭部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逕行將機車移往路旁,隨即逃逸。
二、案經李邱明燕及其夫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轉彎時逾越中心線,致撞及對向被害人李邱明燕騎乘機車,使被害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之損傷及胰臟損傷、頭部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傷勢,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違規舉發單、案發現場照片多幀及被害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無照駕駛,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遵循方向行駛,致撞及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因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極易肇事,乃為加重刑責規定。則依該條所稱應負刑事責任之罪名,自應限於因無照駕駛等致人受傷或死亡所應負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乃行為人肇事後,另一獨立犯罪行為,自非上開條例所定依法應負之刑事罪名。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亦應加重其刑,顯有未洽。又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肇事後,復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就過失傷害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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