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0、4829、5153、5434、6308、6574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張)各壹支、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及名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小額貸款,於民國98年9月至11月間,在南彰化地區夾報廣告上刊登「8萬內、小額信貸、絕對保密、0000000000」之廣告,用以招徠急需用錢之人向渠等借款,或由乙○○開車、甲○○接聽電話,或由甲○○開車、乙○○接聽電話,而分別起意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 黃蓮香 於98年9月間某日下午,撥打乙○○、甲○○在夾報
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乙○○、甲○○相約在彰化縣○○鎮○○路上,乙○○、甲○○趁黃蓮香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15,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黃蓮香因急需用錢購買生活用品及賠償車禍損害,而應允上述約定,甲○○即當場交付12,000元予黃蓮香,並要求黃蓮香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乙○○、甲○○於每次收取利息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蓮香聯絡,嗣於借款後每隔10日,即向黃蓮香收取利息1次,黃蓮香就此筆借款已給付15次共45,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 阮文俊 於98年10月20日晚上,撥打乙○○、甲○○在夾報所
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20,000元,於翌日即同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由乙○○出面與阮文俊相約在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見面,乙○○趁阮文俊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2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阮文俊因急需用錢繳保險費,而應允上述約定,乙○○遂當場交付15,000元現金予阮文俊,並要求阮文俊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乙○○於每隔10日,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阮文俊收取利息。阮文俊於給付5次共20,000元之利息後,又向乙○○借款10,000元,連同第1次未清償之借款共計30,000元,約定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阮文俊同意後,乙○○交付5,000元現金予阮文俊,並要求阮文俊再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作擔保,乙○○於隔10日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阮文俊收取利息5,000元,阮文俊就總金額30,000元之借款已給付
1次即5,000元之利息予乙○○,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 許錦銅 於98年11月底某日,撥打乙○○、甲○○在夾報所刊
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20,000元,於當日下午6時許,由乙○○出面與許錦銅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全家便利商店,乙○○趁許錦銅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2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許錦銅因急需現金週轉會錢,遂應允上述約定,乙○○當場交付15,000元現金予許錦銅,並要求許錦銅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於每次收取利息前,會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錦銅聯絡,嗣於借款後每隔10日,即向許錦銅收取利息1次,許錦銅於98年12月清償上開借款後,乙○○返還許錦銅質押之身分證及20,000元之本票,許錦銅就此筆借款已給付2次共8,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 劉恆逢 於98年11月間某日上午,撥打乙○○、甲○○在夾報
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15,000元,於當日下午5時許,由乙○○出面與劉恆逢相約在臺中縣○○鄉○○路與中央路口見面,乙○○趁劉恆逢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15,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1,5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劉恆逢因急需用錢繳交信用卡債務,而應允上述約定,乙○○遂當場交付13,500元現金予劉恆逢,並要求劉恆逢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作擔保。嗣乙○○於隔10日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恆逢聯絡,向其收取利息1,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 柯碧秋 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乙○○、甲○○在
夾報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15,000元,於當日下午2時許,由甲○○出面前往柯碧秋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見面,甲○○趁柯碧秋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15,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柯碧秋因急需用錢償還銀行借款,而應允上述約定,甲○○遂當場交付11,000元現金予柯碧秋,並要求柯碧秋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甲○○於每次收取利息前,會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碧秋聯絡,嗣於借款後每隔10日,即向柯碧秋收取利息,柯碧秋於99年1月初,將本金全部清償,其就此筆借款已給付5次共15,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 謝裕達 於98年11月間某日傍晚,撥打乙○○、甲○○在夾報
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25,000元,於當日晚上9時許,與乙○○、甲○○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溪頂村活動中心旁,乙○○、甲○○趁謝裕達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25,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謝裕達因急需用錢償還借款,而應允上述約定,乙○○遂當場交付20,000元現金予謝裕達,並要求謝裕達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甲○○於每次收取利息前,會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裕達聯絡,嗣於借款後每隔10日,即向謝裕達收取利息1次,謝裕達就此筆借款已給付11次共55,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 黃衍閔 於98年10、11月間某日下午,撥打乙○○、甲○○在
夾報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40,000元,於當日下午5時許,與乙○○、甲○○相約在彰化縣○○鄉○○路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乙○○、甲○○趁黃衍閔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4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8,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黃衍閔因修車急需用錢,應允上述約定,乙○○遂當場交付32,000元現金予黃衍閔,並要求黃衍閔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8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甲○○於每次收取利息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衍閔聯絡,嗣於借款後每隔10日,即向黃衍閔收取利息1次,黃衍閔就此筆借款已給付3次共24,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 周士宏 於98年10月間某日上午,撥打乙○○、甲○○在夾報
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30,000元,於當日中午12時許,由甲○○出面與周士宏相約在臺中縣○○鄉○○路火力發電廠旁見面,趁周士宏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3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周士宏因急需用錢償還債務,而應允上述約定,甲○○遂當場交付23,000元現金予周士宏,並要求周士宏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嗣乙○○、甲○○於每次收取利息前,會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士宏聯絡,嗣於借款後每隔10日,即向周士宏收取利息1次,周士宏就此筆借款已給付4次共24,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 黃建升 於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撥打乙○○、甲○○在
夾報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10,000元,於翌日即同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與乙○○、甲○○相約在彰化縣○○鄉○○路上見面,乙○○、甲○○趁黃建升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1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黃建升因急需用錢償還債務,而應允上述約定,乙○○遂當場交付7,000元現金予黃建升,並要求黃建升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及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黃建升於借款10日後,即將本金全部償還,其就此筆借款已給付1次即2,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 陳世文 於98年11月間某日下午,撥打乙○○、甲○○在夾報
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15,000元,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乙○○、甲○○相約在陳世文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5住處見面,趁陳世文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金額為15,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陳世文因急需用錢支付修車費用,而應允上述約定,乙○○遂當場交付11,000元予陳世文,並要求陳世文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嗣陳世文於同年11月間已將本金償還,其就此筆借款已給付1次即3,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羅銘璋 於98年11月初某日中午,撥打乙○○、甲○○在夾報
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60,000元,於當日下午3時許,乙○○、甲○○共同前往彰化市○○路黃昏市場前,由乙○○出面,趁羅銘璋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6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9,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羅銘璋因急需用錢還債,而應允上述約定,乙○○遂當場交付51,000元現金予羅銘璋,並要求羅銘璋提出健保卡及簽發面額為6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及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因羅銘璋於借款後10日內已將本金償還,乙○○、甲○○遂退還3,000元之利息,羅銘璋就此筆借款已給付6,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珈宏 於98年11月間某日下午,撥打乙○○、甲○○在夾報
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10,000元,於當日下午3時許,由甲○○出面與陳珈宏相約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前見面,趁陳珈宏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1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陳珈宏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而應允上述約定,甲○○遂當場交付8,000元現金予陳珈宏,並要求陳珈宏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陳珈宏聯絡之電話。嗣陳珈宏於同年11月清償上開借款,其就此筆借款已給付1次即2,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賴諺翔 於98年11月初某日中午,撥打乙○○、甲○○在夾報
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40,000元,於當日下午3時許,由甲○○出面與賴諺翔相約在彰化縣○○鎮○○路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前見面,趁賴諺翔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4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
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賴諺翔因急需用錢週轉,而應允上述約定,乙○○遂當場交付34,000元予賴諺翔,並要求賴諺翔提出駕駛執照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賴諺翔於98年12月間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其就此筆借款已給付2次共12,000元之利息(1次由甲○○前往收取,另1次由乙○○、甲○○共同前往收取),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施 旌得 於98年11月間某日上午,撥打乙○○、甲○○在夾報
所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10,000元,於當日下午1時許,由乙○○出面與 施旌得 相約在彰化縣○○鎮○○路上之便利商店見面,趁施旌得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1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施旌得因急需用錢償還其他債務,而應允上述約定,乙○○遂當場交付8,000元予施旌得,並要求施旌得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嗣施旌得 於98年12月底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其就此筆借款已給付4次共8,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邱旻賢 於98年11月4日中午,撥打乙○○、甲○○在夾報所
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之聯絡電話,表明欲借款30,000元,於當日下午7時許,由乙○○出面與邱旻賢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便利商店前見面,趁邱旻賢急迫需要用錢,與其約定貸款之金額為3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
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邱旻賢因急需用錢繳交貨款,而應允上述約定,乙○○當場交付24,000元予邱旻賢,並要求邱旻賢提出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嗣邱旻賢已於98年12月底清償上開借款,其就此筆借款已給付6次共36,000元之利息,乙○○、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98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田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事實欄一之至重利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乙○○所有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1張)、空白本票、名片各10張及乙○○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㈧重利犯行所用之名單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借款人黃蓮香、阮文俊、許錦銅、劉恆逢、柯碧秋、謝裕達、黃衍閔、周士宏、黃建升、陳世文、羅銘璋、陳珈宏、賴諺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事實欄一之、所示之借款人施旌得、邱旻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空白本票、名片各10張、名單1張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15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至㈧、至先後數次收
取重利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雖有2次借款予阮文俊以牟取重利之行為,惟其犯
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重利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15罪,被害人不同,且貸與金錢、收受(
含預扣)利息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明顯可分,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借款人阮文俊係先後2次,分別借款
20,000元、10,000元,業據證人阮文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2人對此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反面),起訴意旨雖僅就借款20,000元之部分提起公訴,惟另一借款10,000元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再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必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是否已經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從事放款業務以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某日起,先由乙○○在夾報廣告刊登「8萬內、小額信貸、絕對保密、0000000000」之借款分類廣告,用以招徠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俟有急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上開電話與乙○○或甲○○取得連繫,即由乙○○單獨或甲○○單獨或乙○○與甲○○共同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額…等語,已認定被告乙○○、甲○○就附表所示15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僅係出面接洽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有所不同而已(為被告乙○○、甲○○單獨,或為被告2人共同),故應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5次重利犯行均已提起公訴,本院均得加以審理。
㈧又被告2人係在夾報廣告刊登小額信貸之廣告,以招攬急需
用錢之人前來借款,而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與被告乙○○一起經營小額放貸,分工方式為有時候我開車他接電話,有時候他開車我接電話,起訴書所載的15位被害人,我們都一起參與等語,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㈤至㈩、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有未當。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趁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共同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該
門號SIM卡為被告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及空白本票、名片各10張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渠等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至5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之至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於附表編號至所示重利罪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名單1張,其上記載借款人劉恆逢、周士宏、黃蓮香、許錦銅、阮文俊之姓名,堪認屬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㈧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於附表編號至、所示重利罪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夾報廣告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被告乙○○復供稱:該門號行動電話已丟棄等語,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貸款金額│已收利息│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號││││││├─┼───┼────┼────┼──────────────┼─────┤││黃蓮香│15,000元│45,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㈠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及名單壹張,│││││││均沒收。││├─┼───┼────┼────┼──────────────┼─────┤││阮文俊│30,000元│25,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㈡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及名單壹張,│││││││均沒收。││├─┼───┼────┼────┼──────────────┼─────┤││許錦銅│20,000元│8,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㈢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及名單壹張,均│││││││沒收。││├─┼───┼────┼────┼──────────────┼─────┤││劉恆逢│15,000元│1,5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㈣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及名單壹張,均│││││││沒收。││├─┼───┼────┼────┼──────────────┼─────┤││柯碧秋│15,000元│15,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㈤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謝裕達│25,000元│55,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㈥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黃衍閔│40,000元│24,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㈦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周士宏│30,000元│24,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㈧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及名單壹張,│││││││均沒收。││├─┼───┼────┼────┼──────────────┼─────┤││黃建升│10,000元│2,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㈨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陳世文│15,000元│3,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㈩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羅銘璋│60,000元│6,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陳珈宏│10,000元│2,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賴諺翔│40,000元│12,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97549│││││││8611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施旌得│10,000元│8,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97549│││││││8611號行動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邱旻賢│30,000元│36,000元│乙○○、甲○○共同犯重利罪,│事實欄一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空白本票、│││││││名片各拾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