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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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凱
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前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凱犯結夥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唐羽青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唐羽玟犯結夥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耀鋒犯結夥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㈠廖忠凱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9月、6月、7月部分,復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於92年7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5日,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㈡唐羽玟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8月,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曾耀鋒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緣廖忠凱於99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及17時56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見 許清 池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質問唐羽青與 許清池 之關係,因而知悉唐羽青曾為取得安非他命施用而與許清池發生過性關係,廖忠凱因此心生不滿,乃籌劃以「仙人跳」之方式,欲自許清池處謀取財物。廖忠凱遂夥同其妻唐羽青、妻妹唐羽玟及友人曾耀鋒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3月14日17時58分許,以其妻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羽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唐羽玟參與,再指示唐羽青於99年3月14日18時4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清池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廖忠凱再於99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以唐羽青所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耀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耀鋒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5號之愛萊汽車旅館幫忙捉姦,廖忠凱安排妥當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羽青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平交道與許清池約定之見面地點(途中唐羽青並購置啤酒6瓶),許清池於99年3月14日19時0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羽青所使用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抵達前開會面地點後,待與唐羽青會合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搭載唐羽青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5號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休息。廖忠凱則在臺中市○區○○街及愛萊汽車旅館附近等候唐羽玟、曾耀鋒。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唐羽青對許清池佯稱,另有友人前來,乃外出至汽車旅館門口外等候唐羽玟,惟因唐羽玟尚未到達,唐羽青乃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廖忠凱持用,廖忠凱則指示唐羽青返回汽車旅館房間後即藉機進入浴室洗澡,唐羽青遂於同日21時許先行折返505號房,並於經過櫃臺時,交代櫃臺服務人員 王馨 稍後將有訪客。
待唐羽玟抵達後,廖忠凱即指示唐羽玟一進入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即脫去衣服,唐羽玟隨即於同日21時03分許獨自步行進入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唐羽青交代唐羽玟與許清池聊天後,即藉故進入浴室內洗澡,利用唐羽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忠凱聯繫,而唐羽玟則依廖忠凱指示主動褪去衣物,僅圍一條白色浴巾躺在床上,企圖製造唐羽青、唐羽玟曾與許清池發生性關係之假象,唐羽玟並告知許清池稍後另有訪客,且撥打電話告知櫃臺服務人員王馨不久將有訪客。而廖忠凱則在曾耀鋒抵達愛萊汽車旅館之後,立即以唐羽青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羽玟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羽青聯繫確認,並指示曾耀鋒佯裝為唐羽玟男友之身分後,二人隨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一同步行進入愛萊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王馨因事先接獲505號房之房客電話交代有訪客,乃自櫃臺處開啟505號房之鐵門,廖忠凱、曾耀鋒進入後,唐羽玟聽聞廖忠凱敲門聲,乃為其開啟505號房門讓廖忠凱、曾耀鋒進入房間內,廖忠凱一進入房間內,即對許清池稱:「你不知道她(指浴室內的唐羽青)是我老婆嗎?你還把她騎上去,如果是你老婆,我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吃,還跟她發生關係,你作何感想?」等語,並徒手毆打許清池頭部及身體且以腳踹許清池胸部,曾耀鋒則佯稱唐羽玟為其老婆,亦以拳頭出手毆打許清池臉部並持硬質拖鞋朝許清池之頭部及鼻子丟擲,致使許清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挫擦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隨後,廖忠凱、曾耀鋒即要求許清池拿錢出來和解,廖忠凱因不滿許清池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額,乃持許清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勢欲撥打電話聯絡許清池之妻子,並表示欲對其妻不利等語,致使許清池不能抗拒,遂允諾支付20萬元之和解金,此時曾耀鋒即出言將前開賠償金額加倍而欲向許清池索償40萬元,許清池表示沒有這麼多錢,須給予時間籌措,廖忠凱聽聞即對許清池恫嚇稱:「若沒有錢就將你拖出去埋掉」等語,並與曾耀鋒強押許清池至其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上,由廖忠凱駕車,曾耀鋒坐於駕駛座右側,而將許清池挾持於兩人中間,藉此方式剝奪許清池之行動自由,廖忠凱並交代唐羽青辦理退房手續、與唐羽玟駕車返家等候後,即迅速駕車離去,唐羽青在廖忠凱等人駕車離去後,即依照廖忠凱指示,與唐羽玟隨後離開505號房,唐羽青至櫃臺辦理退房手續後,即駕駛廖忠凱停放在汽車旅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羽玟後欲先行返回家中。而廖忠凱駕駛許清池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與曾耀鋒挾持許清池之過程中,在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時,經許清池趁隙大聲呼救並拔掉汽車鑰匙讓引擎熄火後趁機脫逃,廖忠凱、曾耀鋒見狀乃作罷未再追趕,並將該自小貨車就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綠園道旁,而廖忠凱則將該車內之許清池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等證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取走後,立即以唐羽青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羽玟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唐羽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德安百貨搭載廖忠凱、曾耀鋒離去。嗣經許清池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臺中市○區○○○路○○○巷綠園道旁發現許清池所駕駛之前開車牌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許清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究其被害經過而為陳述,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對其陳述之事實部分,亦不否認,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到庭訊問後給予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詢問及對質詢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馨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係就案發當天其在愛萊汽車旅館櫃臺工作時親眼目睹之情事而為陳述,核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符,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及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愛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卷附之通聯紀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及書證與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本案犯行,皆具有關聯性,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未遂之犯行,㈠被告廖忠凱辯稱:伊是因為太太被告訴人許清池睡了,想要捉姦在床,怎麼會變成強盜,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經過都正確,但伊並沒有拿告訴人許清池的財物,當天伊只是拿告訴人許清池的手機來打電話而已,在汽車旅館時就交還給告訴人許清池了,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許清池的手機在何處伊不清楚云云。㈡被告唐羽青辯稱:伊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許清池先打電話給伊,要約伊出去,剛好被告廖忠凱在旁邊,被告廖忠凱問伊為何手機內經常有告訴人許清池的號碼,被告廖忠凱打伊要伊老實說,伊不太敢說,被告廖忠凱表示要跟告訴人許清池喬事情,就要伊打電話約告訴人許清池出來,所以伊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許清池說心情不好要約出去,並沒有預謀要找告訴人許清池出來,當時被告廖忠凱並沒有告訴伊到底是什麼事情,只要伊不要問太多,等到事情處理完就知道了,伊因害怕,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唐羽玟要她陪伊去辦一下事情,但是伊沒有跟被告唐羽玟說什麼事情,畢竟這種事情伊也不敢跟被告唐羽玟說,當天被告廖忠凱載被告唐羽玟到汽車旅館時,伊以為被告廖忠凱要與被告唐羽玟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結果被告廖忠凱要被告唐羽玟先進來,他要去等朋友,並要伊把手機交給他使用,當時候伊並沒有手機可以使用,先前打給被告唐羽玟都是使用該手機,直到伊進入汽車旅館後,手機就由被告廖忠凱使用,伊就再也沒有使用過該手機了,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告訴人許清池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被告唐羽玟進來後,伊等就坐在那邊聊天,因伊有喝酒又有吸毒,頭不舒服,就想說進去浴室沖一下熱水澡,被告唐羽玟進入房間時並沒有脫衣服,伊不認識被告曾耀鋒,告訴人許清池的手機、茶葉、現金等財物伊都沒有看到,告訴人許清池有拿出他的手機,伊沒有注意到手機後來到哪裡去云云。㈢被告唐羽玟辯稱:當天被告廖忠凱說要介紹性交易的客人給伊,先打電話給伊,之後就來載伊,伊不知道被告廖忠凱以何手機打電話給伊,被告廖忠凱載伊去一家汽車旅館,被告廖忠凱一直在汽車旅館的外圍繞,伊問他為何要一直繞,他要伊不要問,一進到汽車旅館房間之後,等了很久,沒有脫衣服,後來聽到鐵門開啟的聲音,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就一起進來房間,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曾耀鋒,結果被告曾耀鋒一進入房間就打了伊一巴掌,伊就嚇到,伊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天被告唐羽青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何時,伊忘記了,但是被告廖忠凱跟伊講電話,到汽車旅館時,被告唐羽青來帶伊進房間,當時候伊沒有想那麼多,為何被告唐羽青也在汽車旅館房間裡面,伊不知道被告唐羽青為何要去洗澡,伊有看到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打告訴人許清池,但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拿告訴人許清池的手機,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許清池的車子,也沒有從告訴人許清池的車上拿任何東西,伊是坐被告唐羽青的車離開的,伊忘記有無再返回汽車旅館云云。㈣被告曾耀鋒辯稱:伊從頭到尾所述都是實在的,伊與被告唐羽玟沒有什麼關係,伊算是雞婆,被告廖忠凱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伊就搭計程車過去,時間以通聯紀錄為準,在汽車旅館時,被告廖忠凱有拿告訴人許清池的手機打算要打電話給告訴人許清池的太太,後來告訴人許清池棄車逃跑時,被告廖忠凱可能是忘記了,所以手上還拿著告訴人許清池的手機,伊告訴他為何要拿人家的手機,被告廖忠凱就隨手將該手機丟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清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唐羽青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一直打電話給伊,說跟被告廖忠凱吵架、心情不好,要找伊出去喝酒聊天,見面之後,被告唐羽青才說要去汽車旅館,伊就開貨車載被告唐羽青到汽車旅館,當時伊心裡有貪圖被告唐羽青之意思,所以才跟被告唐羽青去汽車旅館,被告唐羽青有帶啤酒2、3罐,伊因有口腔癌,所以沒有喝,被告唐羽青說等一下她朋友要來找她,後來過了一會兒,她的朋友就來了,被告唐羽青就去帶她朋友進來,這個朋友就是被告唐羽玟,被告唐羽玟來了之後,又說她有朋友要來,然後被告唐羽青就進到浴室洗澡,被告唐羽玟就跟伊在那邊聊天,沒多久,被告唐羽玟的朋友就來了,來的人就是被告廖忠凱、曾耀鋒,當時伊坐在椅子上,被告唐羽青還在浴室裡面,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一進來就打伊,被告廖忠凱說被告唐羽青是他的老婆,被告曾耀鋒說被告唐羽玟是她的老婆,說伊敢騎她的老婆,伊說沒有怎樣,但是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就空手打伊,被告曾耀鋒還拿硬塑膠鞋丟伊頭、鼻子,被告廖忠凱用腳踹伊胸部,當時伊坐在椅子上爬不起來,因為他們二人壓著伊打,問伊要拿多少出來講,伊說:「我沒有怎樣,為什麼要拿錢出來講?」,他們就繼續打伊,當時被告唐羽青、唐羽玟在旁邊,沒有說話,被告廖忠凱對她們二人說等一下再找她們算帳,伊說不然你說要多少錢,被告曾耀鋒說要5萬到10萬,伊當時被打無法還手,被告曾耀鋒說要20萬,伊說好,結果被告曾耀鋒就說還要再加一倍變成40萬,被告廖忠凱當時沒有講話,只是把伊壓著,後來被告廖忠凱說要去拿錢,伊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給伊時間,被告廖忠凱說:「沒有錢不用講,直接帶到墳墓埋掉。」,他們二人就把伊拖出去,被告廖忠凱開伊的車,被告曾耀鋒把伊夾在他跟被告廖忠凱中間離開汽車旅館,離開後伊就開始掙扎,後來車子鑰匙被伊拔起來丟在車內,車子就停住,伊一直喊救命,當時在7-11門口,很多人在看,伊就跑出去趕快跑,之後他們把車子開去哪裡伊不知道,當天晚上伊報案後,警察帶伊到中山醫院急診驗傷,後來警察就說車子在忠明南路與綠園道找到了,被告廖忠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拿伊手機,伊貨車上還有現金2萬元及零錢、1斤茶葉及證件,車子找到後,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案發當天並未與被告唐羽青發生關係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及其後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案發經過情形(參照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核與被告唐羽青於99年12月1日偵查中供稱:「(99年)3月14日那天是許清池打電話給我,說有拿安非他命回來,問我要不要,當時我老公在旁邊,我老公懷疑,問我跟許清池有什麼關係,我說沒有,他不相信,後來我就老實跟廖忠凱說我曾經跟許清池發生過關係,3月14日許清池打電話給我,我老公就叫我把他約出來,許清池開車載我去汽車旅館,許清池先拿東西出來要給我用,我老公就載我妹妹一起來,怕我在旅館又被許清池怎麼樣,我妹妹到的時候,我就去帶我妹妹進來,廖忠凱說他要等一個朋友來的時候再來跟許清池講,他們進來時我在浴室,他們怎樣我不知道,我聽到聲音出來時,看到廖忠凱、曾耀鋒壓著許清池打他,是用空手打,廖忠凱就跟許清池說:『你不知道他是我老婆嗎?你還把她騎上去。』,廖忠凱還說:『如果是你老婆,我拿藥給她吃,還跟他發生關係,你做何感想?』,並說:『作朋友可以這樣嗎?』,就問許清池:『你老婆在哪裡?』,要打電話給他的老婆,許清池不說,跟廖忠凱拜託說不要,許清池說要拿10萬元解決,廖忠凱不要,說要帶許清池去找他老婆,所以才帶許清池出去。」、「(案發)當天沒有(跟許清池發生性關係)。」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及其後於100年5月23日偵查中供稱:「許清池打給我的時候,廖忠凱就已經在懷疑我了,許清池打來時,廖忠凱叫我電話用擴音的,許清池就說他有一批貨剛拿回來,問我要不要,我說不用,掛斷電話後,廖忠凱就問我說跟許清池有何關係,我一直否認,廖忠凱之前有在查我的電話,我就跟廖忠凱說我跟他吵架時,我有去找許清池拿藥,有跟許清池發生關係,廖忠凱就叫我打電話給許清池,說要跟許清池喬事情,要我跟許清池約地方,我就打給許清池,就約在鐵路旁邊,我就上車,他就帶我去愛萊汽車旅館,廖忠凱交代我進去後不能跟許清池怎麼樣,叫我拖時間,說要去載我,然後他就去載唐羽玟了,廖忠凱就把唐羽玟載來,叫唐羽玟先進去陪我,他要等朋友,我就把唐羽玟帶進去,廖忠凱在等朋友,等到朋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怎麼進去,我說我會交代櫃臺,後來廖忠凱跟曾耀鋒就進來了。廖忠凱就問許清池說『你不知道他是我老婆嗎?你這樣騎她,如果我今天騎你老婆,你會有何感想?』,廖忠凱就要許清池打電話給他老婆,許清池就說不要,廖忠凱就跟曾耀鋒用手打許清池,並叫許清池打電話,但許清池一直不要,廖忠凱跟曾耀鋒就把許清池拖到許清池的車內,要帶他去找他老婆,並叫我跟唐羽玟先回家。」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103至104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曾耀鋒、唐羽玟等人於本院中對於案發經過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24張(參照偵查卷第8頁、第9至20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許清池確實因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之毆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鼻挫擦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許清池對於案發經過情形之指訴內容,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至於,告訴人許清池指稱被告廖忠凱曾出言以要將其拖出去埋掉等語恐嚇部分,被告廖忠凱雖否認此情,然已據告訴人許清池指訴明確,且衡諸常情,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一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並脅迫要找其妻出面處理,並挾持告訴人許清池離開汽車旅館,在此情況下,若非被告廖忠凱出言恐嚇告訴人許清池,致使告訴人許清池擔憂恐將遭到活埋之不測結果,告訴人許清池當無法致生極大勇氣,敢在遭受挾持之狀態下,大聲呼救,並拔下自小貨車鑰匙,讓車輛熄火,並將被告曾耀鋒踹下車,給自己成功脫逃之機會, 佐以 ,被告廖忠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可能係出於氣憤而出此言(參照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認為告訴人許清池此部分指訴,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堪採信;另外,告訴人許清池指稱案發現場被告曾耀鋒佯裝係被告唐羽玟之先生等語,然被告曾耀鋒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份證稱:「要去房間之前,我有問廖忠凱,我要以何資格進去房間,他說他小姨子也在房間內,所以廖忠凱就要我佯稱是他小姨子的男友身份進去房間。」、「(問:你案發當天是佯裝唐羽玟的男友還是先生?)男友。」、「我是說我是她(指唐羽玟)槌子,意思是說男友,但我真的不是唐羽玟的男友。」、「至於我與廖忠凱進入房間是以唐羽玟男友的身份進入,並未提到賠償的事宜。」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17、118、119頁),核與被告曾耀鋒、唐羽青、唐羽玟等人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曾耀鋒究竟係以被告唐羽玟之丈夫或男友之身分到場,並無礙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是本院認為逕依被告曾耀鋒之供述資為認定,而不採告訴人許清池之供述。
(二)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就案發當天究竟係被告唐羽青主動邀約抑或係告訴人許清池先行撥打電話?告訴人許清池當天邀約被告唐羽青之動機?被告唐羽玟是否係被告廖忠凱搭載而來?被告廖忠凱有無對告訴人許清池出言恐嚇?告訴人許清池當天有無攜帶現金2萬元、茶葉、證件等財物?被告廖忠凱、曾耀鋒等人有無強行取走告訴人許清池所有之前開財物及行動電話?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唐羽青、唐羽玟等人有無共同強盜告訴人許清池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就前開爭點部分,悉述如後: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曾耀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唐羽玟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告訴人許清池所使用,業據被告曾耀鋒、唐羽青及告訴人許清池分別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68頁)。依據被告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4日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參照99年度核交字第1369號偵查卷第5至7頁)顯示:
⑴被告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
4日17時11分01秒、17時56分03秒、18時48分05秒、19時00分54秒、19時03分16秒、19時04分58秒、19時08分20秒、20時52分54秒有與告訴人許清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往來通話情形(參照99年度核交字第1369號偵查卷第6頁)。依據前揭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天係告訴人許清池先於99年3月14日17時11分01秒許、17時56分03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唐羽青(參照99年度核交字第1369號偵查卷第6頁),核與被告唐羽青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許清池打電話給伊,伊才跟告訴人許清池講伊心情不好,伊有跟告訴人許清池說要喝酒聊天,但是汽車旅館是告訴人許清池帶伊去的,伊並沒有說要跟告訴人許清池去汽車旅館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63頁)相符,非若告訴人許清池所稱係被告唐羽青先主動撥打電話,是被告唐羽青供稱係告訴人許清池邀約外出之詞,應堪採信,則告訴人許清池指訴稱係被告唐羽青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主動邀約云云,顯然與通聯紀錄內容不符,要難採信。至於,告訴人許清池當天撥打電話予被告唐羽青之動機、目的,被告唐羽青供稱係因告訴人許清池以有拿毒品安非他命回來問其要否云云,然告訴人許清池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情,指稱純粹係因被告唐羽青表示心情不好才邀約其外出飲酒,此部分告訴人許清池與被告唐羽青說詞互異,被告廖忠凱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唐羽青與告訴人許清池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有先施用毒品等語,附和被告唐羽青之說詞,然被告廖忠凱並未親眼目睹渠等吸用毒品之情形,現場更未遺留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廖忠凱極可能係聽聞自被告唐羽青之供述而來,且案發現場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無其他人目睹有毒品安非他命或吸毒器具之存在,更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認定,尚難採信被告唐羽青該部分之說詞。
⑵對於被告唐羽青前開行動電話最後於99年3月14日20時52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清池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曾耀鋒雖於偵查中供稱:「(問:99年3月14日20時52分為何唐羽青的手機還會跟許清池的手機有通話?)我不清楚,當時手機已經被廖忠凱拿走了。」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78頁),然觀諸愛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照警卷第75頁)顯示,被告廖忠凱、曾耀鋒進入汽車旅館之時間係99年3月14日21時15分許,是被告曾耀鋒前開供述,顯然不實。又依據愛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照警卷第60頁)顯示,被告唐羽青離開汽車旅館至門口等候被告廖忠凱、唐羽玟之時為99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而被告唐羽青係在斯時才將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廖忠凱持有使用,佐以,告訴人許清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唐羽青有出去房間,出去幾次忘記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依此推論,同日20時52分許之電話,極有可能係被告唐羽青第一次外出等候唐羽玟未果後自汽車旅館外撥打電話予房間內之告訴人許清池,是告訴人許清池指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即未再與被告唐羽青通電話,極有誤認之可能。
⑶被告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
4日凌晨3時17分31秒、凌晨3時27分57秒、9時40分21秒、9時40分30秒、9時40分41秒、9時40分46秒、13時20分43秒、13時20分52秒、13時21分、19時56分37秒有與被告唐羽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往來之情形;並於同日凌晨3時24分21秒、10時50分42秒、17時58分22秒、17時59分42秒、18時12分16秒、18時13分45秒、19時24分23秒、19時25分53秒、19時30分58秒、19時41分39秒、19時58分、20時02分21秒、20時14分45秒、20時15分27秒、20時26分20秒、20時29分11秒、20時34分09秒、20時35分25秒、20時36分20秒、20時43分58秒、20時46分53秒、20時49分30秒、20時56分02秒、21時01分07秒、21時03分01秒、21時05分43秒、21時06分13秒、21時29分50秒、21時32分17秒、21時34分46秒、21時36分19秒、21時44分02秒有與被告唐羽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往來通話情形(參照99年度核交字第1369號偵查卷第5至7頁)。對照被告唐羽青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與許清池進入愛萊汽車旅館後,你身上有無帶手機?)有,當時我身上只有一支手機。」、「(問:你在愛萊汽車旅館內跟廖忠凱通過電話?)我不記得了,但有好幾通,他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107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她(指唐羽玟)講到42通,那支手機本來是廖忠凱拿的,但是當天廖忠凱才把這支手機拿給我,讓他隨時可以跟我保持聯絡。」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69頁),及被告唐羽玟於本院中供稱:「當天我姊姊唐羽青有打電話給我,但何時我忘記了,但是對話的是廖忠凱跟我講電話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3頁)、被告廖忠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唐羽玟是我打電話叫她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唐羽玟在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前,即與被告廖忠凱有密切之聯繫。是被告唐羽青辯稱:因害怕欲找被告唐羽玟陪同、被告唐羽玟臨時有事要找伊、被告唐羽玟沒有地方住要找 伊云云 ,主張被告唐羽玟不知情、對於本案情節毫無所悉一節,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
⑷又被告唐羽青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廖忠凱在愛萊汽車旅館
外面等候被告曾耀鋒,等到被告曾耀鋒到場後,被告廖忠凱還有撥打電話詢問如何進入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103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廖忠凱均係使用被告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耀鋒聯絡,本人並未持用其他行動電話,而告訴人許清池指稱被告唐羽青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有持用行動電話,佐以,在被告唐羽玟到達汽車旅館前,被告唐羽青與被告唐羽玟仍有密集之通話紀錄,則被告廖忠凱當時應該係持被告唐羽青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唐羽玟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唐羽青相互聯繫。再者,觀諸被告唐羽青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人在浴室,我叫唐羽玟在房間跟許清池講話,我在浴室等廖忠凱打電話進來,我也有打電話給廖忠凱,問他什麼時候要進來,廖忠凱就要我交代櫃臺開門。」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105頁),衡以被告唐羽青在被告唐羽玟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後,兩人理當直接面對面談話即可,應無再透過行動電話交談之必要,而依據被告唐羽青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照99年度核交字第1369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顯示,被告唐羽玟於99年3月14日21時03分許進入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後,自同日21時03分許至21時44分許仍與被告唐羽青有密集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唐羽青係在同日20時55分許外出等候被告唐羽玟到來時,將其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廖忠凱持有使用,待被告唐羽玟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則改使用被告唐羽玟之行動電話持續與被告廖忠凱進行通話,因此,被告唐羽青始會在被告唐羽玟進入房間後,藉故進入浴室內洗澡,一方面製造發生性關係之假象,一方面避免其與被告廖忠凱之通話露出蛛絲馬跡,遭告訴人許清池起疑。
⑸被告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
4日凌晨3時48分27秒、18時49分50秒有與被告曾耀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往來通話情形(參照99年度核交字第1369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依據被告廖忠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被告曾耀鋒約在電話聯絡後半小時左右到達愛萊汽車旅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供稱:「(3月14日)是廖忠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才坐計程車去愛萊汽車旅館,廖忠凱在汽車旅館門口跟我說,他的老婆跟別人在裡面,意思是要抓猴,我問了大概的情形,他說是他的老婆。」、「是廖忠凱用唐羽青的電話打給我。」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66、77頁)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從 太平 搭乘計程車到愛萊旅館約有半小時至40分鐘的時間,我到達之後,廖忠凱已經在愛萊旅館的門口等我,廖忠凱告訴我他太太與人家在樓上的房間,要我陪他進去抓姦。」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17頁)、以及被告唐羽青於偵查中供稱:
伊到汽車旅館後,大約半個小時左右,被告唐羽玟打電話給伊,伊到汽車旅館門口,帶她進房間的,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大概是在被告唐羽玟進到汽車旅館房間後也是半個小時左右到達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63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曾耀鋒到達愛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應該是在其與被告廖忠凱電話聯絡之99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半小時之後即99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然被告曾耀鋒、唐羽玟、唐羽青三人均供稱在進入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之前並未見過面,可見被告曾耀鋒實際到達之時間,應該不是當日17時20分許,而參酌被告唐羽青供稱伊前往汽車旅館門口等候被告唐羽玟到來時,被告廖忠凱告知還要等候朋友到達才要進入房機等語可知,被告曾耀鋒之到達時間應該係在被告唐羽玟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後,起訴書該部分之認定,尚有誤認。
⑹再者,依據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供稱:伊問被告廖忠凱要
用什麼名目跟被告廖忠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被告廖忠凱說是朋友,伊便跟著被告廖忠凱進去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66頁),對照被告廖忠凱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主要是我要拜託他幫忙事情,我在電話中沒有談到這件事情,是見面之後我才告訴他這件要抓姦的事情。」、「要進去汽車旅館房間之前我告訴曾耀鋒,要他佯稱他是唐羽玟的男友,因為我想說我跟他二個男人進去汽車旅館很奇怪,所以才要曾耀鋒佯稱是唐羽玟的男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7頁正面、反面),若被告廖忠凱、唐羽青若僅係欲向告訴人許清池索討遮羞費,大可直接邀約告訴人許清池當面對質即可,而被告曾耀鋒亦得以被告廖忠凱友人之身分到場助長聲勢即可,為何要被告曾耀鋒刻意佯裝是被告唐羽玟之男友?衡以,被告曾耀鋒先前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廖忠凱於99年3月14日19至20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幫忙,要伊坐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155號愛萊汽車旅館,伊到達時,被告廖忠凱已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汽車旅館前面等候,被告廖忠凱告訴伊,其老婆「 小青 」與人在汽車旅館內,問伊要怎麼處理,伊就跟被告廖忠凱說看你的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時伊想被告廖忠凱事先知道要跟對方要錢,所以伊就問「對方有錢嗎?」,被告廖忠凱回答:「對方有錢。」,伊就跟被告廖忠凱進入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等語(參照警卷第8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汽車旅館門口是不是有問廖忠凱對方是不是有錢?)我有問。」、「(問:所以你們進汽車旅館的目的就是打算要跟許清池要錢?)是廖忠凱要抓猴,我問抓猴後要如何處理,他說看對方如何處理,這個簡單就是要錢,我才問廖忠凱對方有沒有錢。」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80頁),顯見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在打算進入汽車旅館向告訴人許清池索取財物前,即已體認到渠等並無對告訴人許清池索賠之合法名目或正當權利。
2、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許清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廖忠凱之父 廖德良 所有,業據被告廖忠凱、唐羽青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許清池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參照警卷第93、94頁)在卷可稽。依據愛萊汽車旅館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照警卷第42至44、57至90頁)及證人即愛萊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王馨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照警卷第53至56頁)可知,被告唐羽青於99年3月14日20時55分30秒許自505號房走出至汽車旅館門口外(參照警卷第58至60頁),迄至同日21時00分28秒許始走回汽車旅館內並於同日21時01分40秒返回505號房(參照警卷第62至68頁),被告唐羽玟於同日21時03分48秒許徒步進入汽車旅館後(參照警卷第68頁),逕往505號房方向行進(參照警卷第69至70頁),同日21時09分45秒櫃臺接獲電話交代有房客要到505號房(參照警卷第71頁),隨後,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於同日21時15分11秒許進入汽車旅館(參照警卷第72頁),與櫃臺人員報備後步行朝505號房方向前進(參照警卷第73至75頁),505號房間於同日21時29分19秒第一次開門後又於同日21時29分25秒關閉(參照警卷第76頁),於同日21時29分48秒第二次開門(參照警卷第77頁),被告唐羽青、唐羽玟於同日21時29分53秒步出505號房(參照警卷第77頁),被告廖忠凱、曾耀鋒駕駛告訴人許清池之藍色自小貨車搭載告訴人許清池於同日21時30分04秒許離開505號房(參照警卷第78至80頁),被告唐羽青於同日21時30分17秒許走到櫃臺、交還房間鑰匙(參照警卷第80至81頁),被告唐羽青於同日21時30分27秒許步行離開汽車旅館(參照警卷第81頁),被告唐羽玟則於同日21時30分27秒自另一方向往櫃臺方向步行(參照警卷第82至84頁),被告唐羽玟於同日21時30分42秒許離開汽車旅館(參照警卷第84頁),其後被告唐羽玟於同日21時30分59秒許折返汽車旅館505號房(參照警卷第85至87頁),被告唐羽青亦駕駛被告廖忠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折返汽車旅館505號房搭載被告唐羽玟後離去(參照警卷第87至90頁)。由此可知,被告唐羽玟係於99年3月14日21時03分許搭載抵達汽車旅館,而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係於99年3月14日21時15分許抵達汽車旅館,其後,告訴人許清池於99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即遭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毆打後挾持共同搭乘載藍色自小貨車離去,且對照證人王馨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照警卷第54頁反面)及愛萊汽車旅館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照警卷第59至68頁)可知,被告唐羽青於99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外出至汽車旅館門口等候被告唐羽玟時,被告唐羽玟尚未到達,因此,被告唐羽青始會於同日21時許先行折返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於經過櫃臺時告知服務人員王馨待會有訪客,而被告唐羽玟進入汽車旅館之時間為同日21時03分許,斯時,被告唐羽青已經返回505號房內,可見被告唐羽玟並非係被告唐羽青帶進汽車旅館房間,該部分被告唐羽青、唐羽玟所述與現有事證有所出入。
3、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中所陳報之實地測試基地台位置(參照本院卷第150至158頁)顯示:被告唐羽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告訴人許清池於99年3月14日17時11分01秒許撥打第一通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後告訴人許清池於同日17時56分03秒許撥打第二通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區○○路○○號;被告唐羽青於同日18時48分05秒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清池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街18之4號;告訴人許清池於同日19時00分54秒許撥打第三通電話予被告唐羽青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79之1號;告訴人許清池於同日19時04分58秒許撥打第四通電話予被告唐羽青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告訴人許清池於同日19時08分20秒許撥打第四通電話予被告唐羽青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後,告訴人許清池即無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唐羽青之記錄,佐以,被告唐羽青之供述內容,被告唐羽青應係在99年3月14日19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搭上告訴人許清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愛萊汽車旅館。至於,被告唐羽青、唐羽玟固然供稱係被告廖忠凱前往搭載,然被告唐羽玟並無法交代實際搭載之位置,而觀諸被告唐羽青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左右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均係在臺中市○區○○路愛萊汽車旅館附近出沒,因此,尚難認定被告廖忠凱有離開案發現場附近前往某處搭載被告唐羽玟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唐羽玟究竟係與被告廖忠凱約在愛萊汽車旅館碰面抑或係約在愛萊汽車旅館附近再由被告廖忠凱前往搭載後前來,蓋依據前開跡證顯示,被告曾耀鋒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在進入汽車旅館前即見過被告唐羽玟,而被告廖忠凱在被告曾耀鋒到達時即告知其老婆及小姨子已經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可見被告唐羽玟應該比被告曾耀鋒提早到達,非若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曾耀鋒先行抵達後與被告廖忠凱在汽車旅館附近埋伏等候被告唐羽玟;又被告唐羽青既然於本院中供稱係在外出等候被告唐羽玟時將其手機將與被告廖忠凱使用(參照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而被告唐羽青實際上並未等到被告唐羽玟即先行返回汽車旅館房間,其後由被告唐羽玟自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此推論,被告廖忠凱既然能夠與被告唐羽青在汽車旅館門口前交付手機,顯見被告廖忠凱並未前往搭載唐羽玟,而係被告唐羽玟自行前往,較為合理,佐以,被告廖忠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唐羽玟是我打電話叫她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本院認為被告唐羽青、唐羽玟供稱係被告廖忠凱駕車前往搭載被告唐羽玟云云,要難採信。
4、復以,依據被告唐羽青於偵查中供稱:「(問:廖忠凱、曾耀鋒進入505號房時,你穿著如何?)我有穿衣服。」、「(問:唐羽玟穿著如何?)這麼久我忘記了,好像是只有圍一條圍巾。(後改稱)她好像有穿衣服。」、「我有穿衣服,我有在浴室內洗澡,我還在洗澡時就聽到碰碰的聲音,打開門看到廖忠凱跟 曾耀輝 進來房間了,我就趕快穿衣服,廖忠凱跟曾耀輝進來時,我還在洗澡。(後改稱)我是在洗頭而已,我沒有穿外衣,但我有穿內衣內褲。」、「(問:唐羽玟是否亦只有圍一條圍巾?)是。」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105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浴室出來的時候,是看到唐羽玟圍著一條圍巾。」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妹妹唐羽玟確實有將上衣脫掉,只剩下胸罩。」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曾耀鋒於警詢中供稱:「...,進去後發現『小青』在浴室內,『小青』的妹妹『 小羽 』躺在床上,二人都圍著圍巾,另許清池坐在房內椅子上看A片,...。」等語(參照警卷第8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廖忠凱直接走過櫃臺,房間的鐵門沒有關,廖忠凱走在前面,我跟在後面,打開門就直接進到房間,進去後看到廖忠凱的小姨子躺在床上,圍一條圍巾,都沒有穿衣服,廖忠凱的太太在浴室探頭出來看,也是圍一條圍巾,也沒有穿衣服,...。」、「他(指許清池)有穿衣服,穿得很整齊,只是穿拖鞋。」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看到唐羽玟上半身圍著一條浴巾,裡面有無穿衣服,我不清楚,她人躺在床上,唐羽青人在浴室,唐羽青從浴室出來也是上半身圍著浴巾,下半身有無衣物我忘記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以及被告廖忠凱於偵查中供稱:「(許清池)有穿長褲,沒穿上衣,躺在床上看A片。」、「那時她(指唐羽青)在浴室裡面,不知道是在洗澡還是幹嘛,出來就看她圍一條圍巾,我不知道她裡面有沒有穿。」、「唐羽青跟唐羽玟在浴室裡面,唐羽青也是圍一條圍巾,看起來裡面沒有穿。」等語(參照100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偵查卷第40頁),對照告訴人許清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羽玟一進房間之後,就表示很熱,把外搭的上衣脫掉,裡面還有一件露背的衣服,唐羽青在洗澡,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去洗澡,唐羽青帶唐羽玟進來之後,唐羽玟有告訴我說等一下還有朋友要來找她,然後唐羽青就去洗澡了。」、「唐羽玟有跟我講話,只說她很熱,還問我衣服要不要脫,我不知道她問這個話的意思,我有告訴她說我不會熱。」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可知,被告唐羽玟雖宣稱當日係被告廖忠凱要介紹性交易客人,然何以被告唐羽玟見到其姊即被告唐羽青亦在場時,不覺納悶奇怪?又被告唐羽玟一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唐羽青即以洗澡為由進入浴室,讓被告唐羽玟自行與告訴人許清池聊天,而告訴人許清池從頭到尾都未表示要進行性交易之意思,何以被告唐羽玟不覺怪異?再者,被告唐羽玟既然係要與告訴人許清池從事性交易,為何還要告知告訴人許清池待會尚有訪客?且為何從未向告訴人許清池提及性交易之代價?甚者,被告唐羽玟既稱係要從事性交易,理應在被告廖忠凱媒介之前,即已談妥交易代價、地點、時間,何以需要被告廖忠凱到場才能談性交易細節?縱使被告唐羽玟本身無法自行處理性交易之細節,需要被告廖忠凱協助處理,為何被告唐羽玟要在被告廖忠凱與告訴人許清池談妥交易代價前,即先行褪去衣物?況且,被告廖忠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沒有要仲介性交易的對象給唐羽玟,我只是要唐羽玟進去房間陪唐羽青。」、「我沒有說要介紹性交易的對象給她,我只是要她進去房間之後脫衣服,目的是我要將許清池抓姦在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明顯否認有介紹性交易對象之情,而被告唐羽玟並非被告曾耀鋒之女友,為何在案發現場對於被告曾耀鋒宣稱係其男友,並打其巴掌之事,被告唐羽玟毫無反應?由此可知,被告唐羽玟應係事先即已知悉被告廖忠凱「仙人跳」之計畫,始會依照被告廖忠凱之指示,一進入愛萊汽車旅館505號房內,在明知被告廖忠凱等人即將來訪之前提下即主動脫衣等候,而被告唐羽青亦依照被告廖忠凱之指示藉故進入浴室洗澡,製造發生性關係之假象,並讓被告唐羽青有機會與被告廖忠凱電話聯繫確認計畫順利,告知被告廖忠凱、曾耀鋒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時機。是被告唐羽玟所辯不知情、從事性交易云云,亦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5、再者,依據被告唐羽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去外面帶我妹妹進房間的時候,我有問廖忠凱要不要一起進房間,他告訴我說他要等朋友的時候,就在那個時候,廖忠凱叫我去洗澡。」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15頁),及證人廖忠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事先有要唐羽青脫衣假裝去浴室洗澡。」、「我只是要她(指唐羽玟)進去房間之後脫衣服,目的是我要將許清池抓姦在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佐以,被告唐羽青既然事先知悉被告廖忠凱欲與告訴人許清池喬事情,被告廖忠凱已懷疑其與告訴人許清池之關係,刻意讓其邀約告訴人許清池外出,而案發當天被告唐羽青與告訴人許清池並未發生性關係,且僅飲用2、3罐啤酒而已,何以要刻意選擇在被告唐羽玟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到達前之時間前往浴室洗澡,蓄意製造引人遐想之空間?而被告唐羽青既然已經知悉被告廖忠凱懷疑其與告訴人許清池之關係,卻仍依照被告廖忠凱之指示,邀約告訴人許清池共同前往愛萊汽車旅館房間休息,為何還要讓被告唐羽玟涉入其中?又為何不對告訴人許清池告知被告唐羽玟為其妹妹?為何在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挾持告訴人許清池離去後,仍能從容與被告唐羽玟離開汽車旅館,其後並在告訴人許清池脫逃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告廖忠凱、曾耀鋒離去?由此可見,被告唐羽青既然供稱其與告訴人許清池於案發當天並未發生性關係,而被告廖忠凱之目的係要以有發生性關係之假象為由製造索賠之合理依據,顯見被告唐羽青事先早已知悉被告廖忠凱「仙人跳」之計畫。是被告唐羽青辯稱不知情云云,即與現有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6、另外,對於告訴人許清池遭強盜財物部分,依據告訴人許清池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手機放在身上,在汽車旅館時,被告廖忠凱拿走伊手機,後來沒丟找回來,證件、現金都放在車上的排檔桿旁邊的小置物格,當天因剛收完貨款回來,才會將貨款2萬元放在車上,茶葉是放在椅子的後面,當時身上有幾千元的現金放在褲子口袋內,詳細數目忘記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依告訴人許清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該筆現金2萬元,既然係99年3月14日當天清晨收取之貨款,而告訴人許清池在當日傍晚時分始前往愛萊汽車旅館,中間亦曾返家過(參照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何以告訴人許清池不將該筆現金放回家中,卻要隨手放置在自小貨車之置物箱內?且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亦未隨身攜帶?再者,告訴人許清池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毆打脅迫交錢時,何以告訴人許清池不提議先將身上及車上之現金2萬多元交付予被告廖忠凱,以求保護個人之身體免於繼續遭受傷害?告訴人許清池捨此而不為,其違反常情之行徑,已然令人質疑;又告訴人許清池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茶葉係放在自小貨車椅子後面、是委託餐廳師傅代為購買欲贈送予該餐廳之採購人員(參照本院卷第174頁正面、反面),告訴人許清池所稱購置茶葉之目的確實有其合理性,然告訴人許清池既然是託餐廳師傅代為購買,那為何不委託餐廳師傅買來後直接代為贈送予採購人員即可,卻要放在自小貨車上遲未送出?就此可疑之處,告訴人許清池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是本院尚無法確認被告廖忠凱、曾耀鋒等人有強盜告訴人許清池所有之現金及茶葉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唐羽青聲請傳喚證人 劉惠娟 部分,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於,告訴人許清池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駕照等證件部分,依據告訴人許清池於本院中指稱:證件放在車上的排檔桿旁邊的小置物格內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5頁反面),佐以,被告唐羽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其實是廖忠凱拿的,廖忠凱在何時拿的,我不知道,因廖忠凱在汽車旅館房間叫我跟唐羽玟先回去,當時廖忠凱說要和曾耀鋒帶許清池去找他太太,後來廖忠凱就回到我們東海大學附近租屋處,過了一、二天,我就在租屋處看到許清池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分證、健保卡是散落放在桌上,沒有裝在皮夾內。」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被告唐羽青與被告廖忠凱原係夫妻關係,且共同涉及本件強盜犯行,並經檢察官以共犯身份起訴在案,彼此利害攸關,被告唐羽青當無故意構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唐羽青既然指證被告廖忠凱確實有拿取告訴人許清池之前開證件,證實告訴人許清池遭搶證件之指訴,則被告廖忠凱取得告訴人許清池前開證件之情,應堪認定;復以,告訴人許清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確實遭被告廖忠凱取走,業據告訴人許清池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唐羽青、曾耀鋒供述內容相符,亦堪認定。
7、被告廖忠凱固然有取走告訴人許清池所有之前開證件、手機之情,惟依據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廖忠凱直接走過櫃臺,房間的鐵門沒有關,廖忠凱走在前面,我跟在後面,打開門就直接進到房間,進去後看到廖忠凱的小姨子躺在床上,圍一條圍巾,都沒有穿衣服,廖忠凱的太太在浴室探頭出來看,也是圍一條圍巾,也沒有穿衣服,廖忠凱就對許清池說『老大,你怎麼帶我老婆到這種地方』,廖忠凱就空手打許清池頭根身體,詳細部位忘記了,我也有動手,拳頭打許清池臉,還拿脫鞋打許清池的耳光,之後廖忠凱問許清池要如何處理,許清池說5萬元處理,廖忠凱生氣不肯,就說『不然叫你老婆來』,就拿許清池的手機,廖忠凱要打電話給他的老婆,許清池說不要打,他處理就好,許清池就說10萬,廖忠凱也不肯,我當時說如果是要以錢處理,20萬肯不肯,許清池才說可以,之後廖忠凱開著許清池的車子,許清池坐在中間,我坐旁邊,後開到大路,許清池就喊救命,並把鑰匙拔掉,車子停下,他要踢我下車,後來我被許清池踢下車,許清池就跑掉了,我們就把車子開到前面放著,人就走了,許清池的手機就被廖忠凱拿著。」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告廖忠凱取走告訴人許清池前開行動電話之目的,係要藉聯絡告訴人許清池之妻出面處理為由逼迫告訴人許清池屈服就範,並依被告廖忠凱、曾耀鋒要求之數額交付財物,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嗣後因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在帶同告訴人許清池欲返回其住處拿取財物之途中,遭告訴人許清池大聲呼救、趁機拔下貨車鑰匙,讓貨車熄火,再將被告曾耀鋒踹下車後,脫逃成功,以致被告廖忠凱、曾耀鋒未能自告訴人許清池處取得財物,被告廖忠凱取走告訴人許清池之前開證件,或係為隱匿告訴人許清池之身分,延緩事機敗露之時間,且該證件並無實際之財物價值,被告廖忠凱等人目的在以「仙人跳」方式向告訴人許清池謀取財物,被告廖忠凱連告訴人許清池身上攜帶之現金數千元均未搜刮取走,可見渠等目的係在索取40萬元之款項,是就告訴人許清池之證件部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生強盜取財之結果,仍應屬未遂之階段。
(三)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供參)。綜上所述,被告廖忠凱因懷疑被告唐羽青與告訴人許清池疑有發生過性關係,乃謀議對告訴人許清池進行「仙人跳」以強盜財物之計畫,由被告唐羽青邀約告訴人許清池前往汽車旅館,再由被告唐羽玟、唐羽青刻意製造發生性關係之假象,之後,由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以抓姦為由,對告訴人許清池施以毆打、恐嚇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告訴人許清池不能抗拒,嗣因告訴人許清池趁機脫逃成功,而未得逞,是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四人仍應負共同加重強盜未遂之罪責。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參照)。
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除犯罪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外,恐嚇係以未來之危害加以恫之,而強盜則臨之以現在之危害;又所謂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係以一般人是否得因而喪失其意思自由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至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應無疑義(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唐羽青、唐羽玟四人強盜告訴人許清池時,係由被告廖忠凱以徒手方式、被告曾耀鋒以徒手及持硬拖鞋毆打方式毆打告訴人許清池成傷,並向告訴人恫嚇:若沒有錢,要拖去埋掉等語,告訴人許清池當時身陷汽車旅館房間內,求救無門,就其情狀,在客觀上應已足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疑。至於,被告廖忠凱拿走告訴人許清池之行動電話目的是為了以聯絡告訴人許清池之妻出面處理為由拿到錢,希望能夠藉此迫使告訴人許清池屈服被告廖忠凱、曾耀鋒要求之數額,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嗣因被告廖忠凱、曾耀鋒帶同告訴人許清池欲返回其住處拿取財物之途中,遭告訴人許清池趁機拔下貨車鑰匙,讓貨車熄火,再將被告曾耀鋒踹下車後,大聲呼救脫逃成功,以致被告四人未能自告訴人許清池處取得財物,而告訴人許清池放置在車上小置物格內之證件本身並無任何實際之財產價值,且案發當時被告廖忠凱等人亦未搜刮告訴人許清池身上之財物,顯見渠等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許清池提出40萬元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廖忠凱拿取之目的,應該僅係為隱匿案情之故,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生強盜取財之結果,本案仍應認屬未遂之階段。
(二)是核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四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節,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四人所為已達加重強盜既遂之程度,惟被告四人加重強盜之行為僅只達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四人所為已構成加重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二人於前開時間,分別以徒手或持硬拖鞋毆打告訴人許清池頭部、臉部、身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許清池之行為,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許清池行動自由之行為,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均係被告四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應包括於加重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廖忠凱已與被告唐羽青共同謀議進行「仙人跳」計畫,先推由被告唐羽青邀約告訴人許清池前往汽車旅館會面,再由被告唐羽青、廖忠凱找來被告唐羽玟陪同被告唐羽青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製造曖昧情境,再由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以抓姦為由,對告訴人許清池施以強暴、脅迫,向告訴人許清池強索金錢。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依其情形,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四人就前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忠凱、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四人所犯前開加重強盜行為因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羽玟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參照99年度偵字第23236號偵查卷第74頁)在卷為憑;而經本院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綜合被告唐羽玟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的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被告唐羽玟之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Psychoti
cdisorder,NOS),(疑似為精神分裂症),且合併有海洛因等物質濫用,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及因應能力差易受他人之誤導而犯案,本院認為被告唐羽玟在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如未經積極評估及治療,易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00001031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卷第88至92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唐羽玟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廖忠凱、唐羽玟、曾耀鋒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廖忠凱、唐羽玟、曾耀鋒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廖忠凱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謀議策劃「仙人跳」之方式,夥同被告唐羽青、唐羽玟、曾耀鋒等人,對告訴人許清池為加重強盜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許清池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惡性重大,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對告訴人許清池展現和解之誠意或表示歉意,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考量被告廖忠凱、曾耀鋒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許清池及剝奪告訴人許清池行動自由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許清池就範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許清池受有傷害,渠等犯罪手段惡劣,且本件犯行,係出於預謀,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重大,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或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被告唐羽青係擔任引誘告訴人許清池之角色,參與程度非輕,被告唐羽玟因罹患精神疾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以致遭被告廖忠凱、唐羽青找來參與犯案,認為其涉案情節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