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倩榕 、 趙秀蘭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80號),惟被告吳倩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