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清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松仁 等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
  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
  參照)。再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
  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今原告自行起
  訴,依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復按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
  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
  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0.2142
  公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999元(計算式:以租約
  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稻谷679台斤×0.6=407.4
  公斤,乘以6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公告之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0年5月11日之稻谷每
  公斤平均價22.5元為計算標準,407.4×6×22.5元=54,9
  99)。至訴之聲明第2項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交易
  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3,000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0.2142公頃即2,142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3,213,000)。因
  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即以其中價
  額較高者即3,213,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8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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