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上訴人 陳昌 其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3、3849、4127、5049、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陳昌其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8罪刑及沒收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積欠共犯 江若豪 (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債務並遭
其恐嚇,始為本件犯行,現已深感悔悟,與其斷絕聯繫,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上訴人與被害人道歉、和解機會。
㈡上訴人未參與任何電話詐騙犯行,不知詐騙所得何來,原判決遽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嫌速斷。
㈢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相同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遽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①依本件犯罪情節,上訴人雖僅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並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 廖國翔 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上訴人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積欠江若豪債務並遭其恐嚇,始為本件犯行云云,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為江若豪否認,所辯尚難採信;及③上訴人上開1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等旨。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又係經綜合調查之所得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用法亦無違誤,核無上訴意旨㈠前段、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己敘明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應嚴加非難;經考量上訴人係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取款,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就提領款項也都坦承犯行,以及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之理由,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已從輕從寬,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釱任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