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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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上訴人 謝明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
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明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所載之共同逃漏稅捐各犯行,及其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九所示罪刑(即共同逃漏稅捐8罪、共同填製不實7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如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前揭罪名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原判決明確認定上訴人與 陳宜裕 、 徐榮生 (係菘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菘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陳宜裕均已判刑確定)、綽號「阿曼」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上訴人所為我不是股東,未參與該公司的經營,也沒有經手任何菘蕊公司的發票,我與徐榮生有金錢糾紛,遭徐榮生亂指控等語之辯解,敘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以徐榮生為推責任,而為不實指控,上訴人予以否認。菘蕊公司之印章及發票都由徐榮生保管,上訴人並非公司股東,僅是朋友關係,菘蕊公司的營運都是徐榮生及「阿曼」在負責,請查明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前詞,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沈揚仁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