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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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上訴人 古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古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衡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莊松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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